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透明膠帶壹捲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透明膠帶壹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扣案之透明膠帶1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屢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一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透明膠帶1捲,係被告所有併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