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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一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三四四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0二四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間約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富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七三公克,淨重0點五三公克,驗餘淨重0點五二九八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一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五二九八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包裹該毒品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8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