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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99年度偵字第1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甲○○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復經同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21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5月27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之「於99年5月1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99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段598號盤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大麻」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

㈣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之「竟於上述時、地,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大麻1包(毛重0.6910、淨重0.3560公克),而加以持有之」更正為「於99年5月10日上午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之『權櫃』KTV包廂內,收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性友人所贈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淨重0. 356公克,驗餘淨重0.343公克)後而持有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復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四氫大麻酚,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持有四氫大麻酚之數量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淨重0. 356公克,驗餘淨重0.34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前揭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
                                    99年度偵字第1514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朝陽里3巷1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66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1日以
    9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4日某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二、甲○○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上述時、地,收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大麻1包(毛
    重0.6910、淨重0.3560公克),而加以持有之。嗣於99年5
    月23日9時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段598號查獲
    ,並扣得上述大麻,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    │基安非他,惟未施用第│
│    │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 │二級毒品大麻。      │
│    │檢驗報告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證明扣案物品為第二級│
│    │中心航藥鑑字第0993593號 │毒品大麻。          │
│    │毒品鑑定書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被告因施用毒品案觀察│
│    │毒品案件記錄表、刑案人犯│、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
│    │在監所最新資料表、臺灣宜│內再犯本罪。        │
│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                    │
│    │偵字第364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用第二
    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同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6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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