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二八九一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洪承澤」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發布通緝,其於98年11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CV7-30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通往臺北市萬華區之華江橋機車引道上,為警攔檢盤查時,因恐暴露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洪承澤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2891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洪承澤」之署名1 枚,表示受舉發人洪承澤已收受上開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及洪承澤本人。嗣經洪承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承澤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警員開立上開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洪承澤」之署名,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非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而係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後復將通知單之存根聯交還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及洪承澤,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洪承澤」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洪承澤」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通知單存根聯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舉發之警察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