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5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洺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有關刑事判決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不獲會晤被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陳柯愛美係於民國100年1月7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參照),上訴人竟遲至100年3月11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