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一般燈泡、吸管改造而成之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但仍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燈泡、吸管各一個所製成之吸食器一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42號3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60巷90弄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聲勒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7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友人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9年8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13號前,攔檢甲○○搭乘其友人高照福(另案偵辦中)所駕駛車號3602-A3號自用小客車後,發現渠二人神色不定、眼神閃爍而加以盤查,經渠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該車儀表板上之甲○○所有帽子內,扣得愷他命5小包(總淨重2.19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等物,又警方在逮捕甲○○並採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高照福於警詢中供述之查獲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251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