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寶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寶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首行補充:「劉寶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苓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8張(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竟仍未知悔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雖尚難認其係以竊盜維生或有此慣行,但其屢犯同質罪名,仍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且所竊物品並非鉅重之物,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微,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
被 告 劉寶珠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250號2樓
之1
居臺北縣汐止市○○○路86巷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9日1時42分
許,駕駛其母親劉廖阿梅所有車號7N─8241號自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540巷與松德路25巷路口,先行觀察
窺視現地狀況,旋趁無人之際,將吳苓榕所有、放置於路旁
攤位之電視機乙台搬上車輛,而竊取之,嗣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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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行為人於上開時地,駕│
│ │片乙份 │駕駛車號7N─8241號自│
│ │ │小客車,竊取該電視機│
│ │ │之事實。 │
├──┼────────────┼──────────┤
│二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車號7N─8241號自小客│
│ │面列印資料乙份 │車之車主係被告之母劉│
│ │ │廖阿梅之事實。 │
├──┼────────────┼──────────┤
│三 │證人劉廖阿梅於警詢之證述│車號7N─8241號自小客│
├──┼────────────┤車平日係被告駕駛及使│
│四 │被告劉寶珠之供述 │用之事實。 │
├──┼────────────┼──────────┤
│五 │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之申│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
│ │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列印資│電信門號、案發時之前│
│ │料(含基地台位置)乙份 │及之後均身處失竊地點│
├──┼────────────┤附近之事實。 │
│六 │Google電子地圖列印資料乙│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項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