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楚達
- 選任辯護人
- 簡長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54號),經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96號)後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楚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9年度易字第3143號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楚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情形,貸與金錢獲取重利,行為確有不當,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有一次重利行為,並非從事放貸為業,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有一次之重利行為,及公訴人建議求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及支票1張(支票部分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王珍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於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平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43 號卷第37頁背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害人王珍瑜所簽發之支票一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據,是於此合法之範圍內,該支票並非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準此,尚難認支票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