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又竊盜,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琳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攜用剪刀1支,質地銳利堅硬,有扣案照片可佐,其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69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而全部所竊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存卷為佐,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為回復;兼衡被告二專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業、經濟情況欠佳、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469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序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