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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90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1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7號呂妍慧經營之蔬果行,見呂妍慧所有之手提包置於桌下,乃下手竊取得手,惟欲離去該店之際,為呂妍慧及其小叔李國明發覺,甲○○見狀懇求呂妍慧原諒,並稱稍後會拿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呂妍慧作為補償,旋往外跑,未久果真拿現金5千元返回該店欲交給呂妍慧,呂妍慧堅持不收,甲○○則稱:要不然等一下我去警察局自首等語,旋於同日16時0分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該派出所警員知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到案說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妍慧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呂妍慧遭竊之手提包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竊取手提包得手欲離去之際遭被害人察覺,即懇求被害人原諒,並稱稍後會拿5千元回來作為補償,未久果真拿現金5千元返回該店欲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堅持不收,被告則稱:要不然等一下我去警察局自首,旋於同日16時0分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該派出所警員知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呈報單、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知悉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前往派出所供承案情,經核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前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惟斟酌其犯後已表悔意,並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犯罪,而被害人之財物並未實際遭受侵害奪取,亦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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