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8 月22日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之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亦即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援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遍觀刑事再審聲請狀全文,通篇僅在爭執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重,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且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符合自首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甚詳,且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卷附原確定判決判決書第13至14頁),並無聲請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聲請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以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經本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以及無期徒刑,聲請人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嗣雖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移審後,旋即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9 月25日召開訊問庭時,當庭撤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從而,聲請人事後再以其購入上開案件之扣案槍枝後,均未曾用以犯罪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量刑過重,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