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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庚棟林勇如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甲○○
代理人
黃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案件之審判長、法官等3人與發回前鈞院98年度自字第108號案件之審判長、

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本案法官曾經參與前審之裁判,並未自行迴避,為免日後公平之猜疑及偏頗之慮,爰聲請裁定准予裁定審判長、法官等3人迴避等語。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其第17條第8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40號判例、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均足供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推事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之審判而言。故本件前經原審發回第一審更審,此種更審程序,再由前次參與審判之推事行之,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之審判,而非參與上訴人不服之第二審裁判,核與上開法條,並無違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前以被告孫文魁涉犯強制等罪嫌,對被告提起自訴,由本院刑事第十三庭之合議庭承審在案,嗣經該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98年度自字第10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自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仍由上開審判長及法官所屬之合議庭承審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雖指該案經發回後,仍由發回前同一合議庭之

與前審裁判之法官並未自行迴避,合於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聲請推事迴避事由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若係經上級審發回原審更審,而再由前次參與審判之推事進行更審程序,因該推事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之審判,並非參與上級審裁判,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業已敘明如前。聲請人指上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曾參與發回前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云云,顯有誤會。又依本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28條規定:「案件判決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裁定駁回公訴或自訴,經二審發回者,仍由原股承辦」,本件前經判決自訴不受理之案件,既經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依上開分案要點規定,自應由原股繼續承辦,要屬無疑,爰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法官等3人完全相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推事於

審判長及法官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該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