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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號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4月9日下午4時許」、附表編號5號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3月14 日上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8 號罪名應更正為「竊盜」),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行為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有變更,亦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聲請人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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