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洪瑋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執字第206 號、99年執聲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受刑人甲○○(原名洪瑋哲)於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41條及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將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雖經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配合刪除(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但依該次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於95年7 月1 日新法修正施行前,且附表所示2 罪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無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等規定,合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之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2 罪,本院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95年5 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