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99年度執字第2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8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上訴不合法為由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確定。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7年8月8日〉;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8年3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