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142號),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號被告甲○○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宣告沒收法條贅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予更正)。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6月1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佐。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臺、賭資,雖非被告所有,然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 │1 │賭博性電玩機臺壹臺(含IC板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片) │檢察署97年度保管│ ├──┼──────────────┤字第803號贓證物 │ │2 │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新臺幣│清單(電玩機臺由│ │ │拾元硬幣共壹佰柒拾壹枚) │深坑所代為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