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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七六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先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確定;又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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