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8月、8月、10月、10月、5月、4月,皆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為「97.11.21」、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97.8.26」、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更正為「96.4.10」、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更正為「97.12.7」、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更正為「98.4.30」、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更正為「98.1.15」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