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5號、臺灣板橋地院96年度簡字第8516號、97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持有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品罪 │品罪 │品罪 │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犯罪日期│96年7月12日 │96年11月25 │96年12月15日│ │ │下午8時許 │日下午2時30 │某時許 │ │ │ │分許至同日下│ │ │ │ │午4時40分許 │ │ ├────┼──────┼──────┼──────┤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8│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 │ │5353號 │28499號 │1835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本院 │ │後│ │法院 │法院 │ │ │事├──┼──────┼──────┼──────┤ │實│案號│96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 │審│ │8516號 │896號 │1875號 │ │ ├──┼──────┼──────┼──────┤ │ │判決│96年12月31日│97年2月18日 │98年11月6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7年1月31日 │97年3月3日 │98年11月30日│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