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6283號、99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 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日期為98年12月16日,案號為98年度上易字第2970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70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8年8月13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 4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同年6月4日確定,上開判決經本院99年度聲字16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並於同年 8月10日確定,其另於首揭判決確定前之98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因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7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本院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嗣後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合併執行之1年8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6月11日10時28 分│98年8月13日採尿前96 │98年12月16日晚間某│ │ │許 │小時內 │時 │ ├──────┼──────────┼──────────┼─────────┤ │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 │及案號 │第1968號 │第2639號 │字第973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 │ │ │ │ │院) │ │ │ │後├────┼──────────┼──────────┼─────────┤ │ │案 號│98年度易字第2269號(│99年度簡字第1458號 │99年度易字第1138 │ │事│ │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上│ │號 │ │ │ │易字第2970號) │ │ │ │實├────┼──────────┼──────────┼─────────┤ │ │判決日期│98年10月30日(聲請書│99年4月26日 │99年6月30日 │ │審│ │誤載為98年12月16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2970號│99年度簡字第1458號 │99年度易字第11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16日 │99年6月4日 │99年7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 │ 備 註 │514號(編號1至2定應 │3982號(編號1至2定應│第6283號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