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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8號

枉法裁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郭惠玲李桂英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68號

自訴人
丙○○
被告
丁○○ 職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

      乙○○ 同上

      甲○○ 同上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枉法裁判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條第2 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並於民國99年7月1日收受前開裁定,此有收受證書在卷足憑。今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枉法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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