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偽證犯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誣指被害人吳文忠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匪淺,然被告係因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一時情急失慮,始作偽證,犯後旋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