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視為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6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後因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最後一次因於98年2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甲○○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96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下列犯行:於98年11月11日上午8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19巷3弄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9巷3弄口發現甲○○形跡詭異,經上前盤查,發現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部分驗餘淨重0.0638公克)予以扣押,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59頁),另有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可佐,經鑑定結果,該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3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8599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同偵卷第6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該種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判處刑罰,惟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存有間接之影響,然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63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盛裝毒品免於裸露溢出及便於施用之功能,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