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介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7月30日夜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9-ES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第3車道,途經上開路段21號前時,前方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ATP-812號機車,因酒後影響駕車的操控能力,而在第3、第4車道間左右蛇行,甲○○明見此情,其欲駕車駛過時,更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的發生,當時雖為夜間、陰天,然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向前行駛,在與乙○○騎乘之機車併行將駛過之際,終因甲○○未就乙○○騎乘機車操控不穩的情形,採取必要的閃避措施,以及併行時保持適當的間隔距離,且乙○○已身酒後駕車、操控力不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頭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甲○○駕車肇事後,隨即報警,在員警丁○○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經送醫治療後,其頭部因上開撞擊導致右側額、顳葉大腦實質缺損,並有輕微水腦現象,因此腦部損傷致有智力、記憶、思考流暢度等認知功能欠佳之情形,其左手及右腳肢體乏力,依賴柺杖及輪椅生活,認知功能障礙、思考遲滯、無法明確表達自我意識、尿失禁,日常生活部分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無法自理生活,已致生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委由其姐張之寧(現更名為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以下列之事證,即足以證明其本件犯罪事實,就辯護人所爭執的部分,並未引之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駕車有過失,辯稱:伊係按規定駕駛直行於第3車道,是告訴人乙○○酒後駕車,蛇行自後方追撞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18873號卷第62頁,本院99年4月2日審判筆錄),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8、32至35、44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頭部因上開撞擊導致右側額、顳葉大腦實質缺損,並有輕微水腦現象,因此腦部損傷致有智力、記憶、思考流暢度等認知功能欠佳之情形,其左手及右腳肢體乏力,依賴柺杖及輪椅生活,認知功能障礙、思考遲滯、無法明確表達自我意識、尿失禁,日常生活部分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無法自理生活,已致生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5月7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002758號函(附於本院卷)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依卷附警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駕車沿松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三車道,有一部重機車沿松江路南往北方向在第三及第四車道中蛇行,伊就往前開,待伊超過該車之後,伊就聽見碰撞聲音,伊從後照鏡看見機車駕駛及機車均倒在路中等語。參以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地面刮痕,是始自第3與第4車道之車道線上,往右偏行達9.1公尺,被告所駕車輛的車損,則是在右後側的車尾及保險桿處。綜此,實可推知本件是被告所駕車輛在行將駛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際,兩車在併行之間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是告訴人駕車自後方追撞云云。是若被告所稱屬實,則告訴人機車車頭當有直接追撞的車損,且當會有撞擊後的落土或者是機車車損碎裂物等在被告所駕第三車道處。然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僅被告所駕第3車道上,並無任何落土痕跡或者是碎裂物,且就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所駕機車車頭,以及被告所駕車輛後方,均無遭直接撞擊的車損,反而是告訴人所駕機車側身的把手處有擦撞痕跡,機車的側身處又多是倒地後的刮痕,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點是在右後側的車尾及保險桿處。是以肇事後的現場跡證觀之,在在均與被告所供稱的肇事情節相左,此適足以佐證本件確係在兩車併行之際發生的碰撞,也因此之故,兩車的車損多在側身處,被告行駛的車道上並無落土痕或者是碎裂物。從而被告此部分的辯解,顯非實情,難以憑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車,就上開規定自有注意之義務。又當時雖為夜間、陰天,然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可按,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即一再供稱:告訴人當時駕車在第3、第4車道中間蛇行等語。而本件肇事後,經採集告訴人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8mg/dl,此有告訴人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附卷可稽,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則為1.24mg/l。準此,告訴人當時確因酒醉,以致影響其騎乘機車的操控能力,所以才會在第3、第4車道間左右蛇行。則被告在駕車駛過之前既已明見此情,其既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注意義務,自更應就告訴人騎乘機車操控不穩的情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併行時保持適當的安全間隔距離,以避免危害的發生。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一再供稱看見告訴人騎到第4車道的時候,就直接駛過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就告訴人當時的車行狀況,採取必要的安全舉措,遑論有就此保持適當的安全併行間隔距離,即逕自前行駛過,是被告駕車自有違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雖因告訴人酒醉駕車的粗疏,以致一己操控力不佳,而與被告之前揭過失兩相競合發生車禍肇事,然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免除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駕車有過失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按。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其已見告訴人騎車在上開路段蛇行,就應採取更高之注意以避免危害的發生,但被告並未就此情形特別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其駕車之輕忽,告訴人又受有如前述的重傷害,所生損害不輕,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但參酌告訴人己身同有酒後駕車的粗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