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鍾贊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可證;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贊雄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零時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九V—九七六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七五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即遭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罰鍰,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十二月,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醉駕車部分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繳納二萬元,應不可再行裁處交通罰鍰,否則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零時十八分為警查獲酒醉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六二公克之行為,經警取締移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向公庫支付二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參加六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處分駁回確定在案,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由是可知,本案相關緩起訴處分期間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算,需至一百年十月十日始能實質確定。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亦如上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