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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 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20日晚間9 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CG-081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 號南下4 公里處,經警攔檢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嗣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9年2 月4 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來監理站繳扣駕照,法院已罰85000元,為什麼還要罰49500 元,這樣雙重處罰真的不合理,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伊可否僅繳85000 元就可,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於98年8 月20日晚間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G-081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 號南下4 公里處,經警攔檢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8 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08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108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85000 元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108 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徵,嗣異議人已於99年3 月10日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款項,有異議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

(三)按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處分均屬行政罰,行政罰法第1條、第2 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裁罰等行政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 號判例、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9500 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或第4 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9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85000 元,已高於上開最低罰鍰,依前規定,已不能再予以裁罰罰鍰。因此,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 元部分,自應予撤銷。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起訴處分」之一類。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科處異議人罰鍰以外之行政罰部分,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 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該裁處罰鍰49500 元部分,因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不能認為允當,又本件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 元部分,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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