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庚○○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㈠庚○○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6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庚○○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1月初至98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交付之山隆加油站會員卡卡號00000000號、中國石油VIP卡卡號HD431Z0000000000號、HZ00000000000000號、HD211Z0000000000號、HD211Z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0000號等6張加油站會員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供己使用。
㈡嗣庚○○於98年1月13日凌晨5時5分,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17巷巷口路旁休息時,為警於其所駕駛之6770-PE 車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6張加油站會員卡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丁○○、戊○○、甲○○、己○○及乙○○於警詢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均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庚○○及檢察官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收受的會員卡,確係遭竊的贓物,亦分據各該被害人丁○○、戊○○、甲○○、己○○及乙○○於警詢指述(偵卷第23至32頁)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偵卷第41至42頁、第46至50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1至58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22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於被告庚○○所駕駛車輛上查獲之台亞帝雉加油站會員卡卡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北基加油站會員卡卡號00000000號加油站會員卡亦屬被告庚○○所收受之贓物,惟查卷內不僅並無該卡號所有人的資料,則此等物品是否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的認定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自被告丙○○收受本件贓物,此部分的事實認定同屬有誤(詳後述),爰均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另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97年10月間分2次收受,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2是收受的時間相隔沒幾天,但附表所示被害人遭竊時間,卻相隔近6個月之久,足見被告庚○○此部分的自白並非事實,此部分事實認定既仍有疑,本院因而依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認為僅有1次收受行為,時間則可以推認係於98年1月初至98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其前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6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庚○○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悔改,復收受贓物,惟其所收受之贓物價值非高,且於查獲後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丙、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害人丁○○、戊○○、甲○○、己○○及乙○○之警詢指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等為其論據。
丁、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附表所示期間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也沒有將所竊得之物其中山隆加油站會員卡卡號00000000號、中國石油VIP卡卡號HD431Z0000000000號、HZ00000000000000號、HD211Z0000000000號、HD211Z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0000號等6張加油站會員卡交付被告庚○○等語。
戊、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98年1月13日凌晨5時5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17巷巷口路旁,為警在被告庚○○所駕駛之6770-PE車上扣得其中山隆加油站會員卡卡號00000000號、中國石油VIP卡卡號HD431Z0000000000號、HZ00000000000000號、HD211Z00 00000000號、HD211Z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0000號等6張加油站會員卡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固於98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述上開6張加油站會員卡係1位綽號「光頭」之男子於97年10月間所陸續交付,「光頭」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住在臺北市○○區○○街(偵卷第11至12頁),並於98年6月26日警詢時透過照片指認「光頭」即為被告丙○○(偵卷第19頁)等語,且經調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卷第113頁),於97年9月26日起確係被告丙○○所有無誤,被告丙○○亦於本院99年6月11日審理時供稱其綽號為「光頭」,且持用0000-000000號迄98年4月為止。是被告丙○○確為被告庚○○所指之綽號「光頭」男子,可以認定。
㈢然查被告丙○○自始堅決否認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復未將上開6張加油站會員卡交付被告庚○○(偵卷第101至104頁)等語。且本案未曾對被告丙○○住處搜索,故亦未能在被告丙○○處扣得任何其餘贓物。是被告丙○○究否為交付上開6張加油站會員卡給同案被告庚○○之人,除同案被告庚○○上開指述外,尚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同案被告庚○○遭查獲時,除扣得上開6張加油站會員卡(其中卡號CZ00000000000000號中國石油VIP卡1張、卡號00000000號山隆加油站會員卡1張係附表編號5乙○○所失竊)外,尚扣得附表編號5乙○○失竊之白色Nokia手機1隻,同案被告庚○○於98年1月13日警詢時指稱該手機係原本就放在其遭查獲時所駕駛之6770-PE車內,而該車係鄭姓綽號阿峰之友人於97年1月12日下午7時至8時間借給同案被告庚○○(偵卷第10至11頁)者,而上開中國石油VIP卡及山隆加油站會員卡各1張與白色Nokia手機既係附表編號5被害人乙○○同日所失竊,何以同案被告庚○○指述加油站會員卡部分係被告丙○○所交付,而同日失竊之白色Nokia手機卻恰巧放在6770-PE車內由鄭姓男子所交付,實與常情相違,是其上開指述非無瑕疵,同案被告庚○○是否有其他收受贓物之來源,亦非無疑。
㈣末查縱然如同案被告庚○○所述被告丙○○為交付上開6張加油站會員卡之人,然依同案被告庚○○所述,其亦不知被告丙○○持有該物的來源為何,是同案被告庚○○不僅無法證明被告丙○○即為如附表所示下手行竊之人,況且,本件自被害人遭竊迄查獲為止,已相隔數日以上,則被告丙○○亦有可能係自他人處收受而得,是亦難僅憑此認定被告丙○○即為行竊之人。
己、從而,本件固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人竊取之事實,惟難僅憑同案被告庚○○指述係被告丙○○交付其中6張加油站會員卡,即認被告丙○○是竊盜之行為人,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丙○○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竊得物品 │ ├──┼──────┼──────┼───┼───────────┤ │ 1 │97年5、6月間│臺南縣官田鄉│丁○○│趁丁○○將TL-9269號自 │ │ │不詳時間 │官田259之5號│ │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小憩│ │ │ │對面 │ │之際,進入車內竊取卡號│ │ │ │ │ │HD431Z0000000000號中國│ │ │ │ │ │石油VIP卡1張 │ ├──┼──────┼──────┼───┼───────────┤ │ 2 │97年12月21日│臺北縣永和市│戊○○│以不詳方式進入DF-6641 │ │ │間不詳時間 │中正橋下 │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 │ │ │ │ │測速器1台、悠遊卡2張、│ │ │ │ │ │快樂谷舞票、PP島夜總會│ │ │ │ │ │舞票、康華飯店VIP卡1張│ │ │ │ │ │、煙波飯店VIP卡1張、卡│ │ │ │ │ │號HZ00000000000000號中│ │ │ │ │ │國石油VIP卡1張 │ ├──┼──────┼──────┼───┼───────────┤ │ 3 │98年1月3日間│臺北縣永和市│甲○○│以不詳方式竊取車號EZ- │ │ │不詳時間 │永元路17巷27│ │7006號自小客車(已於98│ │ │ │號前 │ │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尋 │ │ │ │ │ │獲)、車內墨鏡1支、卡 │ │ │ │ │ │號HD211Z0000000000號中│ │ │ │ │ │國石油VIP卡1張 │ ├──┼──────┼──────┼───┼───────────┤ │ 4 │98年1月初不 │臺北縣新店市│己○○│以不詳方式進入GR-7420 │ │ │詳時間 │北宜路1段115│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 │ │ │巷8弄1號前 │ │太陽眼鏡1支、高速公路 │ │ │ │ │ │回數票2本、餅乾2箱、茅│ │ │ │ │ │臺酒1瓶、卡號HD211L940│ │ │ │ │ │0000000號中國石油VIP卡│ │ │ │ │ │1張 │ ├──┼──────┼──────┼───┼───────────┤ │ 5 │98年1月初不 │臺北縣新店市│乙○○│以不詳方式進入336-NY號│ │ │詳時間 │北宜路1段115│ │營業用小客車,竊取車內│ │ │ │巷6弄路口 │ │現金約新臺幣1,300元、 │ │ │ │ │ │白色NOKIA行動電話1支、│ │ │ │ │ │電池2顆、卡號 │ │ │ │ │ │CZ00000000000 000號中 │ │ │ │ │ │國石油VIP卡1張、卡號 │ │ │ │ │ │00000000號山隆加油站會│ │ │ │ │ │員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