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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第六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㈡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㈢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㈣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某處之一加一賓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甲○○因上開事實二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限制住居而釋放後,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十八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甲○○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三六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分別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三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發現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七五頁、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號卷第七○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一○八七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號卷第七二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二次施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甲○○有如事實一之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二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量微無法磅秤),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 一 │吸食器  │壹組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
│    │        │        │        │一二七號編號1  │
├──┼────┼────┼────┼────────┤
│ 二 │含甲基安│貳個(其│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非他命殘│上殘留之│        │年度綠保管字第○│
│    │渣之殘渣│甲基安非│        │一二七號編號2  │
│    │袋      │他命量微│        │                │
│    │        │無法磅秤│        │                │
│    │        │)      │        │                │
├──┼────┼────┼────┼────────┤
│ 二 │白色透明│肆袋(總│檢出甲基│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結晶    │驗餘淨重│安非他命│年度安保管字第二│
│    │        │零點柒柒│成分    │五一號編號1    │
│    │        │捌捌公克│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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