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雅鈴
- 選任辯護人
- 卓忠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90 、15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鈴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雅鈴係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執行秘書(無證據證明本案與該府或該處有關),明知散布不實之立法委員(下稱立委)特權關說對警施壓之事將足以毀損該立委之社會評價地位,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5 月16日下午4 時21分許,至臺北市立法院第一及第二記者室內放置署名「一群看不下去的警察拜託」之不具名文稿供不特定出入記者取看,又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至5 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9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千成門市內,傳真上開文稿予立法院民進黨團、中國時報、臺灣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八大、東森、非凡電視台、中國、中華、臺灣、民間全民電視公司、飛碟廣播公司等平面、電視、廣播媒體及他黨黨團,散布指摘「政壇大醜聞,特權!特權!!立委之子撞死人,找人冒名頂替,傳出立委媽媽施壓警方掩護。立委鄭汝芬之子彰化縣議員謝典霖,今(5 月16日)凌晨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198 公里(接近臺中)處,開車追撞一輛汽車,導致開車民眾張銀河當場死亡。謝典霖馬上聯絡其母、立委鄭汝芬,向警方施壓。在這位立委媽媽施壓下,警方有意配合掩護處理,謝典霖要求由同車之林明亮冒名頂罪。警方本來不願意違法處理,但在強大壓力下,可能屈服... 家屬也深恐警方涉嫌包庇,無辜民眾申冤困難,因此,懇求正義感人士出面揭發惡行... 」等鄭汝芬為子車禍向警施壓之不實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國民黨籍彰化縣立委鄭汝芬之名譽;嗣因鄭汝芬於當日晚間委人報警提告,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汝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雅鈴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答辯狀、第128 、129 頁審判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上開前往立法院記者室放置及傳真文稿予媒體、黨團之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認係其所為,但其否認犯行,辯稱:是彰化某40多歲男性鄉親前來告知此事,說立委鄭汝芬家族在地經營第四台,當地沒有人要幫他們發新聞,要我幫他發,該鄉親現場有打電話給國道警察,我也有上網查證,文件上所留聯絡電話確實是國道第三勤務段的電話,我想說記者會自行撥打電話查證後再刊出,且鄭汝芬家族確實是彰化三大有線電視公司業者,車禍事故後又不見相關報導,故認為消息確遭封鎖,才想要幫忙該鄉親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匆忙傳真文件予特定媒體,是要讓記者查證,立法院記者室亦有門禁管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所述足以證明其確信文件內容為真,並無誹謗故意,且媒體均有平衡報導,未對告訴人鄭汝芬造成名譽之損害等語。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前往立法院第一、二記者室放置署名「一群看不下去的警察拜託」且載有告訴人即立委鄭汝芬為子車禍向承辦員警施壓等文字之不具名文稿若干張,又隨即步行前往前揭超商傳真該文稿予上述媒體、他黨黨團共18通之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認無誤,並有該不具名文稿乙張在卷可稽(見98偵10890 卷第16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傳真電話登記資料列表(見同卷第40頁)、立法院總務處函覆之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畫面、發票影本(見同卷第53頁)、自由電子報、聯合知識庫與壹週刊之報導影本、彰化縣政府函覆被告之職級業務等存卷可查,被告有放置與傳真該文稿之舉已足堪認定;雖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前往超商途中另有女子相伴,經查該女子乃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幹事吳欣裴,此據被告當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審判筆錄),但因被告陳稱吳欣裴僅係陪同前往傳真,不知被告欲傳真之內容,卷內亦無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之對立證據,是難認吳欣裴知情且參與本案(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以99年度偵字第20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雖上開發票影本上載有彰化縣政府之統一編號,但查該府業已函覆稱97年臺北聯絡處相關支出核銷並無該發票之紀錄(見98偵15975 卷第51頁),被告又堅詞否認上開所為與其任職之臺北聯絡處或彰化縣政府有關,亦查無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受何長官指示而為之積極證據,是應認本案乃被告個人、單獨所為(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對彰化縣長卓伯源及其弟卓伯仲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均可一併供參)。
㈢關於上開文稿所指摘告訴人鄭汝芬為子車禍向警施壓之事,乃指被害人張銀河涉嫌遭鄭汝芬之子謝典霖過失駕車撞死之車禍事故,然謝典霖過失致死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9 月26日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可稽,且查該案被告謝典霖於車禍後之當日清晨6 時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接受警詢時,即坦認自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同行友人吳秀貞亦稱該車為謝典霖所駕駛無誤,且林明亮實係被害人張銀河之友人,車禍前與張銀河同車,並非謝典霖之同車友人,此據本院查閱同署97年度相字第360 號影卷內筆錄確認屬實,是上開文稿中所指「謝典霖要求由同車之林明亮冒名頂罪」云云,顯非事實;又證人即告訴人鄭汝芬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曾向警方施壓,且證稱謝典霖凌晨發生車禍,他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我去公路總隊那裡看他一下,我並沒有向警方施壓,後來知道被告傳真,是因為媒體有打電話問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審判筆錄),對照上開車禍事故之相驗、偵查過程與結果,兼參酌上開文稿連林明亮是否謝典霖之同車友人均誤植且妄稱謝典霖要求其出面頂罪云云,當認鄭汝芬之本院結證為可信,上開文稿所言鄭汝芬為子車禍出面向警施壓、警方有意配合掩護處理、可能屈服、特權施壓等語,亦非事實,告訴人稱該文稿為黑函,並不為過。
㈣本案被告係以將上開文件若干張先後放置在立法院第一、二記者室,又傳真至諸媒體、黨團共18通,客觀上已使該文件影本處於出入該等記者室之不特定記者及收受傳真之該等單位不特定人士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其等均可藉由此公開方式知悉文件所載不實文字之內容,是被告以此方式散布該文件所載不實文字內容,主觀上自有將之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客觀上亦已將之散布於眾無疑,辯護人辯稱記者室出入有管制、傳真對象特定,尚無礙於散布事實之認定;又辯護人雖曰各媒體刊出報導時,均有採訪告訴人為平衡報導,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損,然被告所散布之該文件中關於告訴人向警方施壓之情並非事實,媒體若予以刊出,縱有平衡報導告訴人否認之說詞,但仍將予人「無風不起浪」之錯誤印象,衡諸當今社會均厭惡痛恨惡質立委、官員仗勢欺民、關說圖利之輿論風向,身涉此類傳聞,本將對身為立委之告訴人名譽地位產生負面評價,是被告散布之文件內容乃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特定事實,屬誹謗性言論甚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8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對本案被告所為而言,被告雖曰係某40餘歲男性彰化鄉親請託發送新聞,但於偵、審中均無法提出該名鄉親之姓名、身分供查證,尤以對方所請託幫忙發送者乃不具名之攻擊性文件,將來所生文責歸屬更難釐清,被告身為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執行秘書,幫助彰化縣政府在臺北推動事務,與中央政府各部會、立法院、媒體聯繫溝通協調(見卷附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設置及作業要點),卻未曾留下對方年籍資料,衡諸通常事理,實難謂其當時有對該文件進行相當查證之意;又雖被告稱該鄉親有在其面前去電對方國道第三勤務段,其自己也有上網確認文件所留電話即該單位所屬無誤,然被告自承不清楚該鄉親與對方通話之內容、自己也未曾打電話親自向對方求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審判筆錄),被告捨毫無困難之自行去電求證而不為,逕自採信身分不詳自稱警察友人之人之說詞,又以接近於召開記者會之方式發放類似新聞稿之文件致使10間以上之媒體周知文件內容,顯難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被告雖再辯稱代為發送是要媒體去查證,告訴人家族在地經營有線電視卻未見各媒體報導該車禍,因而相信告訴人確有施壓云云,然被告對眾媒體散布不利於告訴人名譽之施壓指控,本應先自行善盡相當之合理查證義務,而非卸責於媒體之求證,且該文件通篇文字對告訴人施壓指證歷歷,並無任何請各大媒體刊出前先行查證是否屬實之相關字樣,被告未自行去電進行最基本之瞭解查證,竟同時將文件傳真予告訴人之對立政黨即民進黨立院黨團,亦可見被告並非單純出於請媒體求證之意而為散布,至於被告所言政治人物之車禍媒體均會報導但本案車禍後卻未見媒體報導、告訴人家族經營地方有線電視、之前告訴人任議員時曾涉入關說事件等與文件內容真實性之因果推斷,純係被告個人主觀臆測,在其對上開文件從未試圖進行基本查證親自去電瞭解之情況下,自難依其臆測而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文件內容真實,辯護人以真實惡意原則置辯,當非有據;是承上各節所述,佐以被告明知可先向臺北聯絡處法律顧問即前彰化縣副縣長楊玉真律師諮詢後再為處理,卻自承在未得到律師提供專業法律意見前即率爾散布該文件予諸媒體及告訴人之對立黨團後,方傳真相同文件至該律師事務所(同上審判筆錄),益可徵被告對此舉將損及告訴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核非能證明所散布者為真實,亦非善意發表言論,自無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或第311 條各款主張免責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誹謗之故意,將上開記載告訴人鄭汝芬為子車禍向承辦員警施壓等不實內容之文件放在立法院記者室及傳真至諸媒體與告訴人對立政黨黨團,散布此一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於不特定多數人,業已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各該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在立法院第一、二記者室內放置文件及先後至鄰近超商傳真相同文件共18通予媒體、立院黨團等不同單位,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未自行查證瞭解、無足夠憑據即對外散布無法證明為真實且明顯損及告訴人鄭汝芬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地位之誹謗文字,衡諸告訴人之現任立委身分,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其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但仍多次表達悔意請求告訴人原諒,態度尚可,惟終究未能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