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樺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尚律師
葉又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宜樺明知蘇惠民(與陳美燕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蘇惠民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蘇惠民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街260巷5號1樓住處臥房內,與蘇惠民為性交之相姦行為(蘇惠民通姦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陳美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告訴人陳美燕提出住處臥房內裝設監視器所攝錄的光碟片、社區住處大門監視器攝錄的光碟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並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的陳述,可知告訴人在臥房內裝設監視器前,即已知悉被告與其配偶蘇惠民有曖昧交往行為,是告訴人攝錄之目的,在於維繫本身家庭、婚姻完整保障所為蒐證,且其攝錄所取得之資料,亦僅於本件妨害家庭案件中提出,並未作為其他不法之用,按前所述,自非不法。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社區住處大門監視器攝錄的光碟,係該社區為了安全管理而設置,攝錄的地點又係社區公眾出入場所,自與不法攝錄私人非公開活動有別,況且,被告之辯護人又未舉出告訴人有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得該攝錄光碟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該攝錄光碟片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否認告訴人偵查中陳述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以下列之事證,即足以證明其本件犯罪事實,就其所爭執的部分,並未引之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㈢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相姦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蘇惠民有性交行為云云。然查:蘇惠民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知悉蘇惠民係有配偶之人乙節,分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惠民於偵、審時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並有同案被告蘇惠民與告訴人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告訴人前發現其夫蘇惠民與被告間有曖昧簡訊往來,告訴人以蘇惠民手機回撥後與被告通話,被告即坦認與知悉蘇惠民係有配偶之人,且與蘇惠民交往,嗣告訴人知悉蘇惠民與被告外出唱歌,前去見到蘇惠民與被告摟抱,狀甚親密,告訴人憤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扭打,並互控傷害,告訴人其後在住處臥房內裝設監視器,而確於上開時間攝錄到被告與蘇惠民為性交的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並有該攝錄光碟可憑。被告雖一再否認有與蘇惠民為性交行為,並辯稱非該攝錄光碟內的女子云云。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該攝錄光碟,將其中較為清楚可辨識的女子畫面列印,比對後不僅與卷附蔡宜樺照片(附於本院卷)的臉型、輪廓極為相似,幾可斷定就是同一人,而經本院將此列印畫面提示令蘇惠民辨識,蘇惠民亦坦承該女子就是蔡宜樺,並供稱從圖片上看出來就是等語明確。本院再就告訴人所提住處大門監視器攝錄光碟當庭勘驗後,發現在本件之前的99年11月5日夜間10時37分許,被告與蘇惠民一同進入其內,直到翌⑹日凌晨5時17分許,二人一同走出大門,有該審判筆錄及翻拍的照片在卷可憑(以上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及所附列印畫面)。若非被告與蘇惠民已經交往並有相當的親密關係,二人豈會同宿一晚。被告雖又辯稱該大門攝錄光碟的日期有誤云云,然此既為社區所架設監視器攝錄而得,告訴人如何能擅自更改該監視器的設定日期?而被告又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該攝錄光碟日期有何遭不當更改之情,其空言否認,自無足取。再者,在本件行為之前,告訴人確與被告在卡拉OK處發生扭打,雙方互控傷害,此情亦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惠民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若非告訴人確已發現被告與其夫有曖昧往來,而在當天又確見被告與其夫有親密舉措,告訴人認為被告破壞其家庭、婚姻,氣憤難忍,怎會無端與被告相互扭打,並互控傷害?據此實可認定告訴人臥房內監視器攝錄畫面的女子即為被告無訛。是同案被告蘇惠民雖於偵、審時一再供稱該女子並非被告云云,顯然悖於現實,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又辯稱光碟內看不出有性器接和的性交行為云云,然依同案被告蘇惠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即坦認當時有發生性交的姦淫行為等語不諱,再參以卷附該光碟的列印畫面,男女雙方不僅盡將身上衣物褪去,男子身體並且往女子撲去,男子還有抽動的動作,而在抽動結束後,男子起身時,又已經全裸,此情種種,若謂並非性器接合的姦淫行為,實難令人置信。是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難以憑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而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摘告訴人的不是,認為告訴人利用本件達到離婚目的云云,而在本院勘驗臥室光碟,已幾可確認被告即為通姦的女子時,被告猶飾詞否認,甚至狡辯畫面中看不出有姦淫行為云云,顯然不知自己所為非是,犯後態度不佳,相較同案被告蘇惠民坦認有通姦犯行,但為了迴護被告才否認通姦對象的犯罪後態度,被告自應受較大的譴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被告所犯相姦罪責部分,同案被告蘇惠民經分離審判程序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竟為迴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證稱:並未跟被告發生姦淫行為、當天是叫傳播小姐云云,此部分是否涉犯偽證罪責,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