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逾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10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82巷11弄15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為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4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程序確認單各1份(見偵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像、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9320ng/ml、628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逾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10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列前科紀錄,甫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