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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六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因被告認告訴人與其妻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四七巷六號一樓理髮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操你媽的屄」、「你見到鬼」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