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義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正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7年2月12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99年8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481號7樓之11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5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林正義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7年2月12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思悔悟,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然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警方雖有於被告前揭租屋處扣得搖頭丸3顆,然此實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