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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成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成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成樑前於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就施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5 年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5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86年間,因再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復於㈡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 月確定。㈢上開㈠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6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上開㈢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8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 年又4 日,與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成樑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6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王成樑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6日5 時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位在臺北縣新店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16日5 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87 號前盤查,警員對王成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王成樑即主動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經警員得王成樑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永和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成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0/70613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張附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2536ng/ml,如依被告供稱為99年7 月11日某時許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可能在吸食相隔5 日為警查獲時,其尿液中仍含有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屬記憶有誤。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示明確。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6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就施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5 年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5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86年間,因再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復於㈡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㈢上開㈠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6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 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上開㈢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月確定,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8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 年又4 日,與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警方於被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187 號前時,上前盤查被告,被告見警方攔查,遂自動承認吸食安非他命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而警方此次查獲被告前,並無何等情資得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難認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因認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本院衡酌被告見警方上前盤查即供承上情並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5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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