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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25、24542 、25178 、25913 、26182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4 號)與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07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703 號、98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如附件一編號4-36、40-44 、46-63 、65-86 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詐欺罪,共柒拾捌罪,分別處如附件一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件一編號1-3 、37-39 、45、64、87號所示之詐欺罪,均無罪。
被訴如附件二編號9-40號所示之詐欺罪,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林繼濂(綽號滷蛋、大滷麵、阿志、小趙,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 號、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拘役110 日,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陳泉役(綽號西瓜、阿泉,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 號、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拘役110日,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大陸男子等人,於民國97年5 月間起,約定由「小張」在大陸地區覓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下稱小張詐欺集團),由林繼濂、陳泉役在臺灣組成俗稱之「車手集團」(下稱陳泉役車手集團),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得款項。謀議既定,陳泉役則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9號之「愛現手機館」通訊行,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供自己及旗下車手使用,並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289 號4 樓之10為工作據點,陸續招攬高立(綽號阿文,97年6 月間加入,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 號、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拘役110 日,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劉家宏(綽號貓仔,97年8 月中旬加入,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 號、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拘役110 日,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林呈國(綽號阿國,97年8 月中旬加入,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 號、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拘役110 日,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許家豪(綽號山雞,97年8 月中旬加入,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 號、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拘役110 日,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林俋志(綽號阿志,97年9 月初加入,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 號、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拘役110 日,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吳名揚(綽號阿揚、小瘦、蒼蠅,97年7 月間加入,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 號、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拘役110 日,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吳俊傑(綽號小白,97年7 月間加入,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 號、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拘役110 日,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共組車手集團,由高立、劉家宏、林呈國、林俋志等人負責在報上刊登廣告以購買、承租或騙取之方式取得帳戶,再由陳泉役指揮吳名揚前往收取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通知林繼濂或徐智輝轉告小張詐欺集團成員該等金融帳戶,待小張詐欺集團騙得被害人匯款後,陳泉役再指揮吳俊傑、甲○○前往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付吳名揚保管,吳名揚再依陳泉役指示至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予陳泉役或龔名訓。高立、劉家宏、林呈國、林俋志等人之報酬,係視其取得之帳戶有無現金存款功能而有不同,有現金存款功能之帳戶者,可得款新臺幣(下同)7,500 元,無現金存款功能者,則可得款5,000 元;吳名揚係於每面交取得一帳戶,可得款300元;吳俊傑係以提領贓款金額1 %之比例抽成。林繼濂則與張嘉峰(綽號大象、白猴、小劉、小林、劉先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 號、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拘役110 日,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車手集團合作,由張嘉峰負責蒐購金融帳戶,再由尤健安(綽號益ㄟ,97年5 月間加入,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 號、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拘役110 日,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出面收取金融卡並測試密碼有無錯誤,尤健安每收一帳戶即可分得1,000元,張嘉峰則以每個帳戶10,000或17,000元之價格售予林繼濂。林繼濂又與林禾康(綽號長腳,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 號、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拘役70日,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合作,約定以每一帳戶12,000元之代價,由林禾康提供林繼濂可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林繼濂另於97年9月起,以月薪40,000元、全勤獎金10,000元之代價,雇用徐智輝(綽號阿輝,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 號、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拘役110 日,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龔名訓(綽號小黑、阿狗,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 號、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拘役110 日,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二人,在上開租屋處,由徐智輝負責接聽電話及通報陳泉役領款,由龔名訓負責於每日凌晨與陳泉役相約在臺北市○○○路或臺北縣板橋市等處拿取贓款,再將贓款交予林繼濂。
二、甲○○(綽號包皮)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受吳俊傑之邀請,於97年8 月中旬,加入陳泉役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贓款,遂與林繼濂、陳泉役、徐智輝、龔名訓、高立、劉家宏、林呈國、林俋志、吳名揚、吳俊傑、許家豪、張嘉峰、尤健安、林禾康等人,分別先後與如附件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小張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向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件一「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附件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詐取該等款項,並以如附件一編號36所示之方式,騙取黃家宏之金融帳戶得手。嗣於97年10月1 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45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正在提領贓款之甲○○,復循線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0 號2 樓查獲吳俊傑、許家豪、簡志文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件四所示之物;另經警於同年月16日、17日、11月11日、17日,分別於如附件五搜索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查獲如附件五姓名欄所示之人,並當場扣得如附件五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皆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下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業已坦承確有於97年8 月中旬加入陳泉役車手集團,並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小張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且有如附件一編號4-36、40-44 、46-63 、65-86 號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件一編號4-36、40-44 、46-63 、65 -86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如附件一編號4-36、40-44 、46-6 3、65-86 號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小張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各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贓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於犯案時尚未成年,智識較為淺薄,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衡酌其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件一編號4-36、40-44 、46-63 、65-86 號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二)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與併辦意旨雖認如附件四、附件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為被告或共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及共犯犯行眾多,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確知何物品係因何被告之何犯行所用或所得,且被告及共犯係以向他人承租或騙取行動電話及金融帳戶犯本案犯行,並不可僅憑被告或共犯持用,即認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是在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如附件四、附件五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無法確認係與何一犯罪有關之情形下,自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如附件一編號7-1 、11-1、20-1、24-1、27-1、28-1、29-1、33-1、35-1、40-1、41-1、42-1、44-1、53-1、54-1、61-1、63-1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如附件一編號7-1 、11-1、20-1、24-1、27-1、28-1、29-1、33-1、35-1、40-1、41-1、42-144-1、53-1、54-1、61-1、63-1所示之詐欺犯行。惟查,被告為陳泉役車手集團成員,該車手集團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是被告與小張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應僅止於車手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為限。故若該等帳戶並非由本案被告所屬之陳泉役車手集團所提供者,即難認被告有何共同犯罪之意,且未有對被害人遭到詐騙一事提供助力,自不得任令被告與小張詐欺集團共負犯罪之責。而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之犯行,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至被告或其所屬車手集團所提供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所屬車手集團成員有提領該等帳戶之存款,則在無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不得逕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四、從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涉犯上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係認該等犯行若成立,亦分別與如附件一編號7 、11、20、24、27、28、29、33、35、40、41、42、44、53、54、61、63所示之詐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如附件一編號1-3 、37-39 、45、64、87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惟查,公訴人所指如附件一編號1-3 、37-39 所示之詐欺犯行,各該被害人均係在97年8 月15日前遭到詐欺取財,有如附件一編號1-3 、37-39 證據二、證據三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然被告係於97年8 月中旬始應共犯吳俊傑之邀而加入小張詐欺集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共犯吳俊傑之陳述相符,公訴人又未能證明被告於此之前即加入該集團而有參與犯行,自不得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四、又查,公訴人並未提出如附件一編號64、8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指述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司法警察調取未果,則在無被害人出面指述之情形下,尚不得逕認該案確有成立詐欺犯罪。另如附件一編號45所示之詐欺犯行,並無任何相關聯之監聽譯文可資證明與被告有關,亦難逕認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五、從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如附件一編號1-3 、37-39 、45、64、87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如附件二編號9-40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如附件二編號9-40號所示之詐欺罪,惟被告此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先以97年度偵字第23025 、24542 、25178 、25913 、26182 號案件偵查,並於9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32 號審理,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公訴人另就被告此部分犯嫌以99年度蒞追字第4 號案件偵查,並於99年2 月8 日向本院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3 號審理,亦有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是公訴人就被告同一犯罪行為,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就後繫屬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3 號如附件二編號9-40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陸、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074號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07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有如附件一編號1-3 、4-35、37-87 號所示之行為,且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與起訴之罪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請求併辦云云。
(二)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三)經查,被告為車手集團成員,所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犯行。依被告所為之詐欺罪,在立法上本無預設多次反覆實施之情形,而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又均不同,且被害人受詐騙及被告或共犯所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亦屬有異,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包括一罪。本應將此併案全部退回,惟因本案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再以上開併辦案卷完全相同之內容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4 號,詳附件二),故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074號之併案內容既已全部在本院裁判範圍內,自無庸退回併辦,併此敘明。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703 號、98年度偵字第5959號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03 號、98年度偵字第595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有如附件三所示之行為,且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與起訴之罪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請求併辦云云。
(二)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案被告為車手集團份子,所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犯行。依被告所為之詐欺罪,在立法上本無預設多次反覆實施之情形,而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又均不同,且被害人受詐騙及被告或共犯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亦屬有異,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包括一罪。
(四)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如附件三編號1 、3 、4 、7 、6 、21、23、25、33、34、43、80、92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如附件一編號44、55、49、48、10、33、35、20、56、11、7 、32、30所示之犯行完全相同,且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此部分自在本院之審理範圍。逾此部分,既無一罪關係,當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裁判結果一覽表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追字第4 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
附件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703 號
、98年度偵字第5959號移送併辦附表
附件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扣案物
品
附件五:本案起訴之扣案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