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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2年之兩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6日8 時許經警緝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39巷50弄73號地下室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6日8時許員警執行查緝時查獲,並經甲○○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 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殘渣袋1 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自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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