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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壹、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03月15日,在自由時報民意論壇版,以「鬼島鼠輩」為題,發表文章指稱甲○○為「鼠輩!這隻肥鼠」,並以老鼠形象之漫畫侮辱甲○○;復於同年8 月間,製作「你淹水我做愛」動畫並上傳至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TA CHANNEL」網站(http://www.tachannel.com/pengchannel/00000000.html),而以甲○○與人做愛之猥褻動畫侮辱甲○○,均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含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偵訊證詞、自由時報函文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158 、159 頁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署名之自由時報民意論壇投書、自由時報函文、TA CHANNEL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並無侮辱告訴人的犯意,無論報社投書或是動漫影片都是針對告訴人的公開發言而製作,提出不同意見與政治評論,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承自由時報於98年3 月15日(星期日)第15版自由廣場(按即民意論壇)所刊出「焦點人物/ 鬼島鼠輩」之文章及漫畫圖樣(下稱系爭圖文),均係其撰寫、繪製後具名投稿由該報社採納具名刊出,另坦認TA CHANNEL網站於98年8 月27日所放置「乙○○PENG CARTOON--你淹水我做愛」之動畫影片(下稱系爭動畫影片),係其具名製作、上傳至該網站供人點選觀看(見本院卷第60、61、159 、160 頁審理筆錄,同卷第7 頁被告狀附之事件發生時間序列表可一併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警、偵訊中陳述其看到系爭圖文及動畫影片之經過無訛,對此:

㈠就系爭圖文而言:該圖文乃漫畫與文章之組合,專欄名為「焦點人物」,且經註名「文/ 圖乙○○」,在內容上,漫畫係以顯可辨認所繪者為告訴人甲○○之頭臉接上灰色老鼠坐著之身體,並仿人手持大聲公作勢講話,另有兩類似輪廓且均放大耳朵之鼠頭在上,文章則係以「鬼島鼠輩」為名,陳述「對秉性善良、不論先到後到的台灣人來說,這回又被甲○○這位『高級外省人』打了一巴掌;尤其是在號稱『很本土』的新聞局長蘇俊賓甫上任、死後燒成灰也是『台巴子』的馬英九要簽ECFA之際。如果立委管碧玲指控屬實,那麼甲○○這個新聞組長簡直就是台灣人民個個喊打的鼠輩!這隻肥鼠,九職等跳三級代理十二職等主任,月薪二十多萬,在台灣被呵護養大,現在居然把台灣嫌成『鬼島』,還把台灣人罵成『台巴子』、『倭寇』,難怪一經揭發舉國譁然,馬政府要是不斷然處理,恐將形成族群風暴!『范蘭欽』鼠輩一族,請別賴在『鬼島』吃香喝辣,快快回歸『祖國』作你們高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吧!」之內容,且上開圖文,除經刊載在前揭被告自承之自由時報紙本版面外,並同日刊登在自由時報電子報(網址:http://www.libertytimes.com.tw/index.htm)之「自由廣場」網頁上,內容均相同,且亦註明為被告作品(見98年度他字第9147號卷第3 頁電子報網路版圖文、第13、14頁自由時報函文及稿件刊登明細、本院卷第15頁報紙平面版圖文),是該圖文之內容已可確認,並可佐證被告前揭所述由其繪製撰寫投稿之經過均為屬實。

㈡就系爭動畫影片而言:雖本案並無系爭動畫影片之檔案或光碟存卷(被告自稱業已刪除,無法提供),然本院先依職權於審理期間之99年3 月31日利用本院辦公室之電腦輸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網址連結到「TA CHANNEL」網頁(http://www.tachannel.com/pengchannel/00000000.html),當時該網頁確實留有一則影片,畫面呈現顯可辨認所繪者為告訴人甲○○之頭臉接上裸露上身並露出乳房之半身人形,旁邊佐以「老婆!我當然知道此刻水災嚴重,馬的!妳也分心在看電視啊?」之文字,下方則有一文字框,內容係「對媒體揚言:八八災情發生時他跟太太還在做愛!還冷血說『人死了都死了!』強調中國援助是『內援』更抨擊CNN 是帝國主義的工具,這位前政府官員的言論引發網友強烈聲討,質疑他被免職多月怎麼不滾回中國還賴在台灣?」,再下方則註明「乙○○PENG CARTOON」之字樣(被告稱此則動畫影片之名稱為「你淹水我做愛」),惟經點選影片之播放鍵,呈現出「此影片已由使用者移除」之字樣,右下角影片時間長度則仍可見「0 :00/1:09」;後本院再依職權於審理期間之99年6 月4 日在本院辦公室以相同網址(如上)加以連線,則已顯示「找不到這個頁面,您所要找的頁面可能已經被移除了,可能是它的名稱已經變更,或暫時無法使用」等訊息(首次連結結果,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網頁列印資料及第61頁勘驗筆錄,內容同上開他字卷第25頁之網路影片畫面,二度連結結果,見本院卷第153 頁網頁列印資料及第155 頁勘驗筆錄);互核被告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一致之動畫影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56 至160 頁筆錄),該長約1 分09秒之動畫影片乃上開告訴人的嘴裡說出「老婆!我當然知道此刻水災嚴重,馬的!妳也分心在看電視啊?」,又說我等一下做完愛,還要刷牙、大便、理個髮、吃大餐等語,然後被告模擬告訴人的聲音說嘿咻、嘿咻,從頭到尾均係卷附該畫面中半身人形的頭會動、人會講話、身體會上下移動(當係模擬做愛動作),背景則是電視新聞播報八八水災的狀況,是該動畫影片之內容已然無疑,並可佐證被告前揭所述由其繪製上傳之經過為真(至於證人甲○○提到被告把其畫成烏龜之動畫影片,被告稱係另一則「犯婪侵在鬼島」而非系爭「你淹水我做愛」之動畫影片,因被告對於兩則動畫影片之內容陳述明確,且證人對於動畫內容之記憶並非完整,自應以被告所述者認係正確,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同法第311 條第3 款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前者乃針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在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情況下,免於該行為人之刑責,後者則係針對該具體事實,在可受公評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情況下,容許行為人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批評內容用字譴詞尖酸刻薄,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但仍阻卻其違法性而不能繩以誹謗罪之責。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基本權衝突」問題,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 )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引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從而,當釋憲者已然肯認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時,本院自當依上開合憲之現行法體系規定,區分抽象無關乎事實之侮辱性謾罵、具體事實之誹謗及針對該事實所為之批判評論,權衡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告訴人人格名譽權之確保,而為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尤以,在各種言論自由當中,政治性言論與基本生活模式、社會基本生活價值觀、個人在社會中的價值形塑,以及不同階級、不同社群、不同族群生活利益的分配息息相關。不同政治立場或主張的對立,涉及不同利益分配方式的角力,也就是涉及生存的競爭,尤其政治立場的對立,都是社會資源上的強者與弱者的對立,對於政治性言論的箝制,也都是發生在對弱勢的壓迫上面,因此政治性言論需要憲法給予最大的保障,否則即無以發表言論謀求改變弱勢地位的可能,如果不能透過發表言論改變弱勢,勢必導致採取激烈的表達方式,則必然造成社會的動盪,進而阻礙社會的發展。因此相對地,對於政治性言論的限制,必須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引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4 號解釋中大法官許玉秀提出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於違憲審查標準如此,於具體個案之法律解釋適用亦無不同,均合先敘明。

四、系爭圖文及動畫影片之性質:

㈠公訴人雖謂被告所作系爭「鬼島鼠輩」之圖文乃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但綜觀該漫畫與文章之整體意旨,顯係撰文指摘告訴人「九職等跳三級代理十二職等主任,月薪二十多萬,在台灣被呵護養大,現在居然把台灣嫌成『鬼島』,還把台灣人罵成『台巴子』、『倭寇』」之具體事實,再援用「過街老鼠,人人喊打」之歇後語(俗語),將告訴人形容成「臺灣人民個個喊打的鼠輩(肥鼠)」、「鼠輩一族」(范蘭欽乃告訴人自承使用過之筆名),並佐以鼠頭之漫畫強化此一負面形象,該「鼠輩」之文字與漫畫圖樣,與被告指摘告訴人受臺灣(人)養育栽培卻嫌臺灣是鬼島、罵臺灣人是臺巴子或倭寇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臺灣人心生不滿挺身批判(喊打),二者確有明顯語意關連,並非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例如指控某政府高官涉嫌貪污之同時並罵以髒話三字經),當認係被告基於其主觀政治信仰、價值認知而對上述具體事實所發表之意見、評論(批評),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論以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㈡公訴人又謂被告所作系爭「你淹水我做愛」之動畫影片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結合前述認定之影片內容、影片本身與下方之對話文字以觀,被告當係批評告訴人在八八水災甫發生之際竟對外發言稱水災時他跟太太還在做愛、人死了都已經死了、等一下做完愛還要刷牙、大便、理個髮、吃大餐等語之具體事實,再引用做愛之概念,畫出以告訴人頭臉接上裸露上身並露出乳房之半身人形,模擬做愛嘿咻、嘿咻的聲音,加上頭會動、人會講話、身體會上下移動之仿做愛動作,強化被告於嚴重水災發生時竟為上開與太太正在做愛之發言之負面形象,此與被告所批評、指摘之具體事實亦有明顯關連性,當認係被告依其主觀價值認知所為之負面評論意見無疑,是同上之理,亦非對告訴人所為抽象之侮辱謾罵,亦難認該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嫌。

五、被告所為不應論以刑法上之誹謗罪:

㈠經查,告訴人甲○○前於72年2 月間起任職於行政院新聞局,歷任該局專員、駐溫哥華新聞處、聯絡室、視聽資料室、駐荷蘭新聞處、電影事業處一等新聞秘書、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等職,迄至98年3 月11日經立委管碧玲於立法院對行政院新聞局提出質詢,後告訴人於98年9 月25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3 年,其所屬部會遭質詢及其遭撤職之理由之一,即係告訴人擔任(駐外)公務員期間多次以「范蘭欽」等筆名,發表文章稱臺灣是「鬼島」(例如:「臺巴子要專政」、「你去死吧!進聯公投」、「選贏了,我輸了,哭了」等文)、稱臺灣人為「臺巴子」(例如:「臺巴子要專政」一文),且各媒體多次報導此一事件經過,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57 頁筆錄),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20 號議決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且有被告陳報之新聞資料數則存卷可佐;雖證人否認稱臺灣人為「臺巴子」,但其於該懲戒案中自行申辯稱:「『臺巴子』一詞是『臺灣財大氣粗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應認證人為文之際,仍有將部分臺灣人稱呼為「臺巴子」之意甚明,至於證人曾為文稱臺灣人為「倭寇」部分,亦有李筱峰之投書文章乙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且該文亦經告訴人對作者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另關於「九職等跳三級代理十二職等主任,月薪二十多萬」之陳述,證人甲○○則稱:「月薪20多萬元有,因為我們駐外人員領這些錢,九職等沒有跳三級,九職等是可以代十職等主任,所以監察院彈劾我,也說我是十職等,因為我的職級是九到十職等」(同上審判筆錄),但被告系爭圖文為此陳述時業已指明:「如果立委管碧玲指控屬實」,是其此部分陳述所憑依據,當係當時媒體報導立委管碧玲對行政院新聞局提出之質詢內容,縱就證人職等部分與真實情況有所出入,亦非被告自行杜撰、捏造。

㈡承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圖文指摘告訴人受臺灣(人)養育栽培卻嫌臺灣是鬼島、罵臺灣人是臺巴子或倭寇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臺灣人心生不滿視之為人人喊打之鼠輩(肥鼠),客觀上當然足以損及告訴人甲○○之人格名譽,然告訴人確曾撰文公開稱臺灣是鬼島、稱臺灣人是臺巴子或倭寇,立委管碧玲又曾公開對告訴人所屬行政院新聞局官員質詢告訴人跳級代理主任之事而經被告於文中註明「如果立委管碧玲指控屬實」,則被告指摘之內容並非無據,亦堪認其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立委質詢之內容為真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而告訴人以月領20多萬元、9 職等之中華民國公務員身分為此等事關國家形象、民族情感之發言,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係涉及私德之事,是被告上開為文指摘之具體事實,依據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當屬不罰,自不能對其論以同條第1 項之誹謗罪。至於與此具體事實相關即視告訴人為人人喊打之鼠輩之個人意見,此乃被告基於其主觀政治信仰、價值認知而對上述具體事實所發表之評論,對於與被告有相同信仰、認知且與全體國民相較亦難認係少數之群眾而言,此一個人意見相較於告訴人上開對臺灣(人)之發言,尚有呈現該等族群心聲之功能,又系爭圖文確在立委提出質詢數日後見報,並非新聞事件經過許久後方再重提此事,當認係對與公共利益相關、可受公評之時事提出及時之評論,而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尤以告訴人當時身為中央政府駐外公務員,其言行代表國家之象徵意義更明,被告居於政治評論、漫畫家之民眾立場撰文批評政府公務員,當屬應受憲法層次最大保障之政治性言論,在查無反面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被告此類評論自當受「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有利認定,此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揭示「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是縱然被告此一鼠輩、肥鼠之刻薄形容足以令告訴人難堪並損及其名譽,但依據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仍難對被告繩以誹謗罪之刑責。

㈢另查,被告於審理中庭呈光碟3 張存卷為證,經本院勘驗「相關電視新聞報導內容VCD 版」,該光碟共有3 檔案:「電視新聞甲○○檔案」、「電視報導乙○○」、「畫家林國武報導」,而其中,「電視新聞甲○○檔案」中:①三立新聞台報導:甲○○在新黨黨慶語出驚人畫面見甲○○接受民視新聞台等電視台訪問時,稱:... 我覺得劉兆玄一點也沒有錯,薛香川一點也沒有錯,夏立言作的很對,我們叫外國直昇機來的時候,都已經是七、八天以後,就算給公文叫他們立刻過來,都七、八天以後,我請問你:七、八天後我們還能夠對那個水災作什麼事,不過是運屍體而已嘛,政府一點也沒錯,政府內閣根本就不應該改組,我覺得CNN 從頭到尾就是個帝國主義工具,包括對我們國家西藏的暴亂,他也是站在帝國主義這方面,所以,這次又弄到臺灣省來了,有點可惡,大陸的東西是內援啊,... (採訪畫面中斷)災情發生的時候,我跟我太太還在做愛呢,我要吃飯,我要XX(遭消音,不清楚),還是那句話,我要吃飯、我要大便、我要刷牙,我不能裝的一副,那才是作秀,我馬上蓬頭垢面地就到現場去慰問那些災民,有什麼用呢?死的都已經死了嘛,我們政府去過父親節、去理髮,這是很應該、很正常的事情(採訪畫面結束)。②台視晚間7 點之新聞、東森某時段新聞亦有此一採訪片段之節錄,內容同上,前者並提及「網友批垃圾,應驅逐出境」之報導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證人甲○○亦當庭證實此為其公開發言之內容無誤,並有被告提供之新聞報導數則存卷為憑;雖證人稱此乃經媒體斷章取義之結果,但觀諸上開①之三立新聞報導片段,證人當時所言「災情發生的時候,我跟我太太還在做愛呢,我要吃飯,我要XX(遭消音,不清楚),還是那句話,我要吃飯、我要大便、我要刷牙,我不能裝的一副,那才是作秀,我馬上蓬頭垢面地就到現場去慰問那些災民,有什麼用呢?死的都已經死了嘛,我們政府去過父親節、去理髮,這是很應該、很正常的事情」之陳述,為一段連續之陳述,並未出現經電視台切斷剪輯或移植之跡證,是雖證人陳稱其後面還有希望政府做到防止悲劇再生、事前就搞好水利措施等等發言,但仍無礙於其曾以上開連續陳述形容災情發生時其之作為。

㈣承上㈢所述,證人於八八水災甫生嚴重災情,中央政府官員遭輿論批評竟跑去過父親節、理髮之際(此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確曾公開為上述發言稱自己與太太正在做愛、要吃飯、大便、刷牙等語,據以檢視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動畫影片,無論影片名稱(你淹水我做愛)、動畫內容(以告訴人頭臉接上裸露上身並露出乳房之半身人形,模擬做愛嘿咻、嘿咻的聲音,加上頭會動、人會講話、身體會上下移動之仿做愛動作)、文字陳述(「老婆!我當然知道此刻水災嚴重,馬的!妳也分心在看電視啊?」、「對媒體揚言:八八災情發生時他跟太太還在做愛!還冷血說『人死了都死了!』強調中國援助是『內援』更抨擊CNN 是帝國主義的工具,這位前政府官員的言論引發網友強烈聲討,質疑他被免職多月怎麼不滾回中國還賴在台灣?」),均顯然係根據證人上開經電視新聞、平面媒體多次報導之公開發言而為製作,被告透過系爭動畫影片所陳述之證人發言內容雖非完整,但所節錄之發言片段,對照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客觀上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縱然水災發生時正在與太太做愛等等,堪認係證人公開發言時之一種誇飾性形容方式,未必真有此事,但證人曾就八八水災發生嚴重傷亡災情之際為如此之公開發言,確係事實,被告上傳影片加以公開傳述、指摘此一足以造成證人冷血形象而對其名譽有所傷害之具體事實,尚非出於捏造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且被告引用通常人理解之做愛概念用動畫及文字加以強化此一負面形象,亦係被告依其主觀價值認知及自媒體獲知證人發言引發眾怒後所為之批判性評論,並非單純刻意凸顯一般人欲保持私密之裸身做愛過程,而係與證人於水災發生之際之公開發言內容明顯結合,自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評論,再衡諸證人早已自行公開在受訪時主動對諸多媒體同時表示災情發生時其與太太正在做愛,自可預見如此聳動發言將為各大媒體大篇幅報導而為不特定民眾所知,則被告以證人可預見將被廣為傳播之事訴諸群眾強化其冷血印象,縱然手法足以使人難堪,但較諸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仍難認係不適當或非善意發表之評論意見,是同上系爭圖文不構成誹謗罪之理,被告製作並上傳系爭動畫影片之行為,亦無從該當誹謗罪之刑責。

六、至於被告聲請向YouTube 函詢有無系爭動畫影片之存檔,因就該影片之內容,卷存事證已堪認定,並無再行函詢必要,故本院未如所請;另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及另一則「犯婪侵在鬼島」之動畫影片,因本院業已認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系爭圖文及動畫影片均難認定被告犯罪,對被告另一作品,自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故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撰文投稿之系爭「鬼島鼠輩」圖文及製作上傳之系爭「你淹水我做愛」動畫影片,依據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均有法定免責(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能對之論以誹謗罪之刑責,而被告亦非透過上開作品抽象謾罵告訴人甲○○,故與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被告所為上開各該具體事實之公開傳述、指摘及負面之意見、評論,相較於告訴人客觀上可能受到之人格名譽損害,仍應認係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此外,公訴人又無其他被告有罪之積極舉證,參照首揭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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