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87年8 月6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5 月間,再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無庸再送強制戒治,逕於93年6月11日釋放,刑事處分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始於95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均減為3 月),前開⑴、⑵、⑶、⑷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8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5 月18日始行期滿,竟猶不知悔改,仍於假釋期間,基於施用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9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彩虹橋下流動廁所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煙霧,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2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五常公園內,為警取得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其所有供施用所需之物(詳如附表二所載),另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訊、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9年6月21日筆錄、偵查卷第7 、48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將被告於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該公司99年3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查卷第54、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復被告前於86年間,即因施用第2 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87年8 月6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5 月間,再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無庸再送強制戒治,逕於93年6 月11日釋放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82 4號裁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之療程,於5 年內仍陸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㈢復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透明結晶,經被告自承均係伊所有之安非他命等語,且附表一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亦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照片(見偵查卷第46、1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1623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4頁)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之物確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可佐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行為。
㈣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2頁以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始於95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自承明確,故前開扣案物品(連同該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並諭知銷燬。另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下開物品原均經查獲單位秤重、再送鑑定單位扣除包裝後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均採用最近時間驗餘之秤重)┌──────┬───┬────┬──────────┐│名 稱│數量 │驗餘淨重│附 註││(級數) │ │(公克)│(贓證物品清單) │├──────┼───┼────┼──────────┤│甲基安非他命│壹袋 │零點壹陸│臺北 政府警警察局新││(第二級) │ │肆捌公克│店99年度安保管字第 ││ │ │ │ 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附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度藍保管字第0351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
1.吸食吸管壹只。
2.吸食玻璃球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