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67、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千通遊覽有限公司(下稱千通公司)之代表人,丙○○為千通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均明知「吻和淚」、「想你想到夢裡頭」、「茫茫到深更」、「誰人甲我比」、「牽手出頭天」、「有誰人來陪」係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一步一腳印」、「一陣風一陣雨」、「春夏秋冬」、「往事甭提起」、「我記得你眼裡的依戀」則屬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民國98年11月15日,未經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授權,在千通公司所有而由丙○○駕駛之A3-507號營業大客車上,使用車內之伴唱機公開演出上述音樂著作。案經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千通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千通公司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甲○○、丙○○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授權書、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授權證明書、統一發票影本1 紙、蒐證光碟2片、相片16張,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係千通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對其於98年11月15日為車號A3-507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上陳設有電腦伴唱機、電腦螢幕,蒐證光碟 2片所拍攝之影像係屬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內部場景,而上揭電腦伴唱機內有本件「吻和淚」等11首歌曲,及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分別就本件「吻和淚」等6首歌曲、「一步一腳印」等5首歌曲,均有管理權等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皆堅決否認有何未經授權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購買前開營業大客車時,車上即附設有電腦伴唱機,該營業大客車平日係供載送淡水商工學生上下學之用,對於上開營業大客車於98年11月15日載客來回台中之事,伊不清楚;被告丙○○則辯稱:伊只負責開車,欲使用電腦伴唱機前,須先經其開啟電源,然點唱歌曲均係由乘客以點歌簿、遙控器為之,伊無法知悉及干涉乘客點唱之歌曲內容等語。
四、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擔任訴訟程序發動及進行之主體,法院則居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踐行及監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依法作成公正妥適之裁判。故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至被告雖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有保持緘默及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而法院基於客觀中立之地位,並無主動蒐集被告犯罪事證之義務,僅在發現真實或維護公平正義及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時,始例外就卷內已存在或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有調查必要之事項補充介入調查。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或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善盡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責任,而事實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為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就卷內所存在及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結果,仍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基於前述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經查:
(一)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得該當。易言之,著作權法第92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至於行為人縱未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而承租或購買他人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定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而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尚非著作權法第92條所欲以刑事處罰之對象(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又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欲當場查獲他人利用電腦伴唱機為「公開演出」之行為,雖有其現實之困難性,然此係因電腦伴唱機是否經他人演唱特定歌曲並不會留下任何紀錄所致,倘電腦伴唱機之軟體得以紀錄點播歌曲之時間及次數等資訊,將可大幅降低上述蒐證之困難度,且目前電腦伴唱機業者大多會事先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之授權,始將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既欲透過電腦伴唱機之媒介而獲取利益,自應積極與電腦伴唱機業者共思克服上述長久以來之舉證困境,而非將此違反無罪推定之不利益歸諸於承租或購買電腦伴唱機之業者(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係告訴人指派蒐證人員向千通公司承租上開營業大客車於98年11月15日當天載客來回台北、台中兩地,車資為新臺幣10,50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 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97號偵查卷第 29頁),並在車上錄影蒐證,亦有蒐證光碟2片及照片16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235號偵查卷第16頁;99年度他字第897號偵查卷第30-32頁)。前開蒐證光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在前開營業大客車上固顯示有點唱本件「吻和淚」等11首歌曲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勘驗資料各 1紙在卷可證(見99年度智易字第39號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65頁),惟該「吻和淚」等11首歌曲幾全係前後密接點唱,縱有前開歌曲之播放畫面,亦係由告訴人派員基於取證之目的而點播,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擅自公開演出之犯行;復參以被告千通公司係提供客運車輛以運輸載客為主,並未就點播或演唱歌曲部分額外收費,此觀諸被告千通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及卷附前揭統一發票消費品名係載「車資」自明(見99年度他字第897號偵查卷第 26、29頁),顯見被告千通公司本件營業大客車上設備之電腦伴唱機僅為輔助性娛樂之用,其規模非如市區內以計時消費使用頻繁之KTV或卡拉OK店可比擬,亦尚難依前述電腦伴唱機內有前開歌曲,據以推定確有不特定之客人曾點播,或有利用現場提供之演唱器材公開演出前開歌曲之情事。是本件蒐證光碟 2片及照片16紙,均不足資為不利被告等人涉犯本件事實之證據。又本件電腦點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告訴人等上開歌曲僅屬其中幾首,比例甚少,其點出播放、演出機率微乎其微,檢察官既未就上開點唱機於何時何地有公開演出告訴人上開歌曲之情舉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等產生確實違反著作權法之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