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排球NO1 」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詳如附件)記載,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且其重製物為盜版光碟「排球NO1」陸片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 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名,併此敘明。
二、被告販賣盜版光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販賣之盜版光碟僅6 片,所生危害甚輕,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履行賠償條件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聲請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並有和解書及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排球NO1」6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附件:上開99年度偵字第2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