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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東南快遞公司名片肆張、東南快遞公司背心貳件、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客戶資料拾伍張、銀行交易明細參拾陸紙均沒收。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東南快遞公司名片肆張、東南快遞公司背心貳件、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客戶資料拾伍張、銀行交易明細參拾陸紙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法律適用」部分補充: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9號判決及96年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文義觀之,重利行為雖難謂有反覆實施或延續性之特性,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實行常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重利行為,即係俗稱地下錢莊業者之高利貸行為,而地下錢莊業者,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長期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或廣於市面上張貼、散發宣傳單,持續放出貸放款項之訊息,陸續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藉以持續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若行為人確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丁○○、丙○○自民國97年7月間起至98年5月間止,與其他共犯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一個反覆實行之犯意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法律概念即屬契合,於法自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認係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係犯數罪,容有誤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經營地下錢莊,而為重利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丙○○與另名共犯為討取債務,恐嚇被害人,手段要非可採,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帳冊2本、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東南快遞公司名片4張、東南快遞公司背心2件、客戶資料15張、銀行交易明細36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新臺幣5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109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巷25之3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64巷14弄13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2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何先生
    」、綽號「龍哥」等人,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共同成立「
    東南快遞公司」從事高利貸生意,並由丁○○自民國97年起
    ,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貸廣告,並與丙○○共同以00000000
    00號電話與需錢孔急之借款人聯絡,進而為下列重利之行為
    :
(一)丁○○、丙○○2人於97年7月間,趁乙○○急迫之際,由
      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惟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農安街口,貸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預扣利息4,500元後,乙○○實拿15,500元,並約
      定每10天須匯款利息4千元至洪元凱(另案偵辦)位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借款時並抵押乙○○之身分證影本乙份,及要求乙○○
      簽立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進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又於97年7月間,夥同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乘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在戊○○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路33巷11弄5號5樓之住處,貸以5千元,預
      扣利息2千元後,戊○○實拿3千元,復約定每7日為1期,
      1期須匯款利息1千元連同本金至洪元凱之上開帳戶內,借
      款時尚須抵押身分證及工作證各乙張作為還款之擔保,進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開借款期間,丙○○及
      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
      向戊○○恐嚇稱:如還不出錢,要戊○○好看,並對戊○
      ○之家人不利等語,復因該2人業知戊○○之住處及工作
      處所,進而使戊○○心生畏懼。
(三)丁○○復於98年5月初,趁己○○亟需用錢之時,貸予5千
      元,預扣利息750元及手續費500元後,己○○實拿3,750
      元,並約定每7日為1期,1期須匯款利息750元至洪元凱之
      前揭帳戶內,或直接繳交利息予丁○○,丁○○進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丙○○復於98年5月初,乘甲○○急迫之際,貸予1萬元,
      預扣利息1,500元及手續費1千元後,甲○○實拿7,500元
      ,並約定每10日為1期,1期須匯款利息1,500元至洪元凱
      之前揭帳戶內,或直接繳交利息予丙○○,丙○○進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嗣因乙○○不堪利息負荷而報警,並於98年6月4日中午12
      時40分許,與丁○○、丙○○2人約在臺北市○○區○○
      路98巷口碰面並繳付利息時,因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己○○、甲○○之指訴。
(三)被害人兼證人戊○○之指證。
(四)扣案之被告丁○○使用之帳冊1本、行動電話1具、被告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東南快遞公司名片
      4張、東南快遞公司背心2件、現金5,200元、被告丙○○
      使用之帳冊1本、客戶資料15張、銀行交易明細36紙。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嫌。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請依
    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則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
    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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