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㈡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毛重四點一六公克,淨重三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三點九五公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九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