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95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 度上訴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6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8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所載「武士刀1 把」均更正為「武士刀2 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之武士刀2 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雖具危險性,惟尚未用以犯罪未對社會治安產生實質損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武士刀2 把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