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被告
- 丁○○(原名李家嬰)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進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號、第29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及丁○○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庚○○、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件庚○○撤銷改判及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六、七月間連續恐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94年5月8日起,陸續借款予己○○,因己○○未能正常還款,庚○○即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巷4號3樓住處,向己○○恫嚇稱:「如不還錢,要帶去酒店上班」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庚○○擔心其妻丁○○(原名李家嬰)知悉上情,復於94年6、7月間,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先後數次在上址向己○○恫稱:「如敢把這些事情講出去,要叫兄弟帶到山上埋掉或是帶到桃園作妓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嗣於同年7月8日持其母劉力慈所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乙紙,交付庚○○,用以清償借款,並於同年7月26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己○○乾弟戊○○於94年6月11日白天因故與庚○○之妻丁○○發生口角,而己○○與庚○○間之債務亦未解決,庚○○遂於當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聯絡己○○及戊○○,命彼2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巷4號3樓庚○○住處,並以「如果不來就叫小弟押來,並打斷腳」之加害自由、身體之事恐嚇己○○與戊○○,使己○○、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前往。己○○、戊○○於當晚抵達庚○○住處,庚○○及丁○○即基於犯意之聯絡,責罵並禁止己○○、戊○○2人離去,丁○○並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毆打戊○○,並禁止其離去,進而以「如果走的話要把腳打斷」等加害人身體之事脅迫戊○○,戊○○因被告丁○○出言脅迫並作勢毆打,且現場除丁○○、庚○○外,另有庚○○僱用之小弟辛○○等人在場,而心生畏怖,遂聽從己○○建議,向丁○○下跪求饒,並與己○○均不敢自行離去。迄次日凌晨6時許,戊○○趁庚○○外出,丁○○就寢之機會,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王志成報警處理,經員警至庚○○上開住處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己○○、戊○○、王志成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合於法定要件,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己○○、戊○○、王志成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證人辛○○之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庚○○、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彼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辛○○於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其陳述本於自由意志,而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其警詢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欄一、恐嚇部分:
(一)經訊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恐嚇方式向己○○催討債務云云。
(二)本院查:
1、被告庚○○於94年5月8日起,陸續借款予被害人己○○,被害人己○○於同年7月8日持其母劉力慈所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9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乙紙,用以清償借款之事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己○○之指述相符,並有借款條、還款支票各乙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60-61頁),堪信為真實。
2、被害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4、5月間,我前夫呂建福帶我去見被告庚○○,因當時我要搬家,手頭不很寬裕‧‧‧94年5月8日開始,陸續向庚○○借錢,他每隔一段時間會向我催款,94年6月間,有一次他說我向他借錢已經1個多月了,我應該要把錢還給他,並說如果我不還他錢的話,要我去酒店上班還債,但這件事他不敢讓李家嬰(改名丁○○)知道,且他曾說如果我把這些事情講出去的話,會叫兄弟把我帶到山上埋掉,或帶到桃園去作妓女,我母親在94年7月8日幫我還錢,總共還了9萬元等語(第12910號偵查卷第145-146頁)。其於原審結證稱:我於94年5月8日,在新店中央路四海洗車場向被告借款,平常是以現金還款,最後1次還款是由我母親於同年7月8日簽發1張面額9萬元的臺支給庚○○,期間因我沒有依照約定的方式還款,被告就到我家搜東西,並叫我去他家接受處罰,例如叫我罰跪、罰站,也有講一些難聽羞辱的話,例如要把我賣到桃園妓女戶或要把我帶到山上埋掉,這些話是在94年6、7月間分好幾次講的,我聽了這些話會害怕,我最後一次是用我母親簽發的臺支還款,平常是用現金還,庚○○說我欠他錢,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帶我去酒店上班,口氣很兇,講這句話時,丙○○在場,地點是在庚○○家,讓我我非常害怕,因為酒店是聲色場所,所以我會害怕等語(原審第171號卷第100-101頁、第103頁、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10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庚○○係口頭上說我不還錢的話,要我去酒店上班還錢,也有用臺語說若我把事情講出去,要帶我去山上埋掉,或帶去桃園當妓女,他當時口氣非常兇,我會害怕等語(本院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2-3頁)。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庚○○以言詞恫嚇之內容,前後所述一致。
3、證人即己○○之前夫丙○○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庚○○曾因己○○不還錢而恐嚇她,我在庚○○家聽過很多次,庚○○說如果己○○不還錢的話,把她賣掉、埋掉、燒掉,這是我親耳聽到的,我也有聽庚○○說過如果己○○不還錢的話,要己○○去酒店上班賺錢還他,且說如果敢把這些事情講出去,要叫兄弟帶己○○去山上埋掉,或帶到桃園作妓女等語(原審第171號卷第144頁背面-145頁、第146頁),與被害人己○○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被被害人己○○前開指述尚屬子虛。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陳稱:我知道己○○向被告庚○○借錢,己○○未按時還款,被告庚○○沒有恐嚇己○○,我小孩在己○○家,因小孩的關係,我在原審才會那樣說‧‧‧因被告庚○○在我困難時曾幫助我,所以今天來作證,原審是己○○叫我說的,庚○○拿錢資助我,我尚未還清,原審說的不實在,己○○在原審說如果我不那樣講,要把小孩監護權歸給我,帶回來我自己顧云云(本院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5-8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作證詰問之際,語多猶豫,對於檢察官之詰問,往往思索良久始作回答,其於本院作證內容之可信度,不免啟人疑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丙○○出庭前有被恐嚇,呂有欠被告庚○○錢,如果不幫被告庚○○作證,庚○○要把丙○○告到死,這是我在原審聽丙○○說的,我從未說丙○○不配合我作證,要把小孩丟給他照顧的話(本院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亦承稱小孩一直在己○○家之事實(本院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證人丙○○所稱於原審係配合己○○作證,否則徐要將小孩丟給我云云,顯屬不實,其既積欠被告庚○○債務,為免遭被告庚○○積極追討,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難免迴護被告庚○○,其證言尚不足以推翻已明確之前證。
4、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而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以「如不還錢,要帶去酒店上班」、「如敢把這些事情講出去,要叫兄弟帶到山上埋掉或是帶到桃園作妓女」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己○○,足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庚○○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二、妨害自由部分:
(一)經訊被告庚○○、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己○○、戊○○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庚○○辯稱:94年6月11日晚間己○○、戊○○到我住處向我借錢,我沒有恐嚇他們,我與丁○○沒有禁止他們離開,他們沒有向丁○○下跪求饒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晚己○○與戊○○有到我與庚○○住處,他們要來借錢,我沒有叫他們過來,也沒有拿高爾夫球桿要毆打戊○○或恐嚇他們,我沒有禁止他們離開云云。
(二)本院查:
1、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戊○○於94年6、7月在庚○○洗車場工作,戊○○當時住在我家,94年6月11日庚○○為了錢的事情打手機給我,叫我跟戊○○去他家,並說如果不過去,被他抓到的話,就要打斷我們的腳,我因為恐懼就去了,我有打電話通知丙○○,丙○○擔心我與戊○○的安危,就待在附近不敢亂跑,當天我與戊○○到庚○○住處後,庚○○不准我們走,並將我帶到他的書房,小聲說如果我願意跟他在一起(發生性關係),他就饒過我,然後我就哭了,要求庚○○不要逼我,說我如果找到工作,一定會還他錢,在我跪下來向庚○○磕頭時,丁○○就衝進來,手持高爾夫球桿揮來揮去,我們就到客廳去,當時戊○○坐在客廳,丁○○就罵戊○○,說戊○○對她說話不禮貌,庚○○也罵戊○○,戊○○稱因為工作很累,休息一下,丁○○罵他,他才回嘴,丁○○就拿高爾夫球桿揮來揮去,作勢要打戊○○,我見狀擔心戊○○會受傷,就要戊○○趕快跪下,跟他們道歉,但丁○○還是不放過他,爭執時庚○○的電話響了,他就出去,當天在場還有1不知名的小弟,是後來才來的,後來是戊○○打電話請他以前的老闆報警,警察到場我們才去警局,這中間還發生一件事情,因為當時我與戊○○很累,想睡覺,庚○○拿6顆FM2來,並說要睡就讓我們睡個夠,將FM2丟在桌上,我與戊○○不敢碰等語(第12910號偵查卷第146-14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被告丁○○拿球桿擋在門口,說誰敢走就要打,被告庚○○也說些恐嚇的話,後來到凌晨2、3點因為我們打瞌睡,被告庚○○就拿FM2丟在桌上,要強迫我們吃,我有說求情的話,拜託讓我們離去,講了很多次等語(本院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4-5頁)。
2、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6月11日白天我與丁○○起衝突,起因是庚○○開一家洗車場,我曾在該處工作,當天下雨,我在打瞌睡,丁○○就罵我說「你就是偷人家東西,才會被開除」,我回稱「我可不可以不要做」,丁○○很生氣,跑去跟庚○○說我欺負她,當天晚上9時許,庚○○就打電話到己○○家,跟我說「你現在最好馬上過來,不然你家樓下有一大票小鬼把你押來」,他同時叫己○○一起過去,我到庚○○家,看到丁○○、她兩個兒子及1名小弟,庚○○與丁○○一起罵我,罵完後庚○○將己○○叫進另1個房間內談還錢的事情,結果丁○○生氣起來,跑進房間跟庚○○吵架,他們各拿1支高爾夫球桿在房間打起來,打完後丁○○說庚○○要帶己○○去徐之住處拿錢,但我不能走,並說如果我走的話,就把我的腳打斷,又叫我跪下向她說對不起,當時我不想要跪,但己○○苦苦哀求我跪下,當時說實話我確實會怕,庚○○要我與己○○在客廳坐著,並拿FM2要我與己○○吃,但我不敢吃。後來庚○○跟他的小弟(辛○○)出去,丁○○跟他兒子去睡覺,當時是清晨6點,我趁這個時間打電話給我之前的老闆王志成,叫他幫我報警等語(第12910號偵查卷第139-141頁)。
3、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晚己○○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與戊○○要去被告庚○○家,是庚○○叫她去的,己○○電話中的口氣讓我聽起來擔心,因為她口氣很緊張,我擔心她跟戊○○的安危,就待在庚○○住處附近馬路邊不敢亂跑,等多久不知道,後來因為我要去跑車,就先走等語(原審第171號卷第146頁背面-147頁)。證人辛○○於警詢證稱:當晚我去老闆庚○○家,見戊○○站在客廳,後來聽見庚○○與丁○○在吵架,兩人手上均拿高爾夫球桿,我制止他們,並與庚○○之子將丁○○拉進房間,出來時看見己○○,我向庚○○說他們現在也沒錢,希望他們給個時間,後來丁○○從房間出來時,己○○叫戊○○向丁○○道歉,因為戊○○之前對丁○○講話不客氣,我將戊○○扶起來,叫他們有事好好講,之後我與庚○○外出吃消夜等語(原審第171號卷第62-1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記得己○○與戊○○在庚○○家時,他們有爭執,己○○要回家,庚○○堅持不讓她走,庚○○口語上比較兇,所以己○○不敢離開,庚○○有對我說不要讓他們走,但沒有叫我看住他們,我警詢所言是出於自由意志,按實際情形講的等語(本院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證人王志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4年6月12日早上有幫戊○○報警,當時戊○○打電話給我,邊講好像快哭的樣子,說他被庚○○扣留了,要我替他報警等語(第12910號偵查卷第200頁)。
4、證人己○○與戊○○就94年6月11日晚間如何接到被告庚○○威嚇電話,令彼2人至庚○○住處,並受庚○○及丁○○之怒罵及限制彼2人自由離去等情,已分別詳述如前,核2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丙○○、辛○○及王志成亦明確指證己○○與戊○○於當日晚間至翌日清晨在被告家中不得自由離去,迄戊○○託王志成報案,員警到場,始隨同員警離開之事實。己○○與戊○○等若非受到壓力,何以在被告庚○○與辛○○外出,丁○○攜子入睡後,仍不敢自行離去,反而係戊○○利用此機會撥打電話託人報警,顯見證人己○○與戊○○上開所述並非虛構。
5、證人即到場員警沈光志於原審雖證稱:94年6月12日上午6時8分許接到報案電話,我到現場處理,是戊○○開門,己○○在客廳,我就請他們去派出所,期間屋主一直都沒有出現,我沒有看到丁○○,我看到戊○○、己○○時,他們的神情就是一般樣子,沒有跟我說什麼,他們的身體自由沒有受到限制,我說有什麼事情就到派出所,他們就說好等語(原審第171號卷第191-192頁)。證人即員警葉建榮於原審證稱:員警沈光志將戊○○、己○○帶回派出所後,我又再到現場,是丁○○幫我開門,後來庚○○回來,我將他們帶回派出所作筆錄等語(原審第171號卷第188頁背面-189頁)。依證人員警沈光志及葉建榮所言,固可認員警據報抵達被告庚○○住處時,客觀上證人己○○與戊○○之身體並未遭束縛或遭人看守等情事。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成立本罪。又該條文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一切非法方法,妨害行動自由者而言,乃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妨害自由行為中之恐嚇行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30年上字第1693號、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於94年6月11日晚間先於電話中威嚇被害人己○○與戊○○,命彼等前往被告庚○○住處,如不到將以惡害相加等語,使被害人己○○與戊○○心生畏懼而遵命前往,被告庚○○及丁○○繼於住處怒罵被害人,並喝令被害人等不得離去,否則打斷腳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怖不敢自行離去,縱被告等未捆縛或差人看管被害人2人,然被告等既以脅迫之言語,達到限制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結果,仍該當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庚○○、丁○○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庚○○、丁○○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刑法將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修正前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採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庚○○。
(五)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先後多次恐嚇被害人己○○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與丁○○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件就被告之犯行而言,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2人同時同地,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刑法第55條經修刪除後段牽連犯規定,同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依修法說明,增列但書規定係為免科刑偏失,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解釋,則修正前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對被告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對被害人己○○與戊○○之言詞恫嚇,係限制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手段,屬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再論以恐嚇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庚○○、丁○○前述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庚○○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與被告丁○○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所犯之罪依該條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
(七)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以被告庚○○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5條(漏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漏引)、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庚○○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與被害人己○○之債務糾紛,竟以恐嚇方式對被害人己○○討債,復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對此量刑過輕,被告庚○○則否認恐嚇犯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未能詳為勾稽,僅以被害人戊○○、己○○非同時接聽被告庚○○電話,即認無從相互證明是否果遭被告庚○○恐嚇之事實,及員警沈光志、葉建榮、證人王志成所言,不能證明被害人等已達於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而就被告庚○○所涉妨害自由、被告丁○○所涉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均諭知無罪,並就被告庚○○所涉恐嚇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九)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此部分不循法律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威嚇手段,妨害他人自由,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庚○○上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自93年11月初起,為逼迫被害人甲○○讓出其在臺北縣中正路與中央路口經營之「一級棒洗車場」,曾多次藉故率人毆打甲○○,嗣於94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復與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黃德忠」之人、綽號「阿三」之人、「阿三」之子及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洗車場,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面挫傷疼痛、左手臂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年月13日、14日,夥同「黃德忠」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該洗車場,逼迫甲○○讓出經營權,甲○○自同年月14日起即未再至該洗車場上班,妨害甲○○經營洗車場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被告庚○○、丁○○於94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夥同其2子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被害人己○○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91號3樓之住處樓下,由被告丁○○以「如果妳敢再說,我就在這邊打妳,妳不要以為這裏人多,我就不敢揍妳」之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己○○,令被己○○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強取己○○住處鑰匙,命己○○上樓進入其住處,共同限制己○○之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被告丁○○更基於傷害之故意,或徒手毆打、或以打火機燒燙、或以抱壓制,致被害人己○○受有頭部外傷、雙腕瘀傷、頸部扭傷併瘀傷、頭部挫傷、臉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因認被告庚○○、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前述一、(一)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證詞、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夥協議書、帳冊等為其論據。經訊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與甲○○合夥經營洗車場,投資6萬元,洗車場是跟旁邊的汽車保養場分租的,是甲○○經營不善,後來租金繳不出來,自己選擇離開,我未逼迫甲○○讓出洗車場經營權等語。本院查:
(一)被害人甲○○於原審固結證稱:我於88年4月間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央路口獨資經營洗車場,於93年9月中旬,庚○○借我電源讓我營業用,我自行裝設電錶,每月按錶計費給他,同年10月他邀四海幫的大哥要跟我合夥,他說要出3萬元投資洗車場,包含軟硬體設備、生財器具及營業額,我說洗車場要7、80萬元,3萬元怎麼夠投資,我88年租地、整地大約花60幾萬元,買機器約10幾萬元,另外每月1萬2千元藥水錢,員工薪水用抽成方式,每人每月2萬5千元至3萬多元,被告庚○○要求入股時,洗車場生意不好,被告庚○○每次與大哥一起來,他們的口氣都像是兄弟的樣子,我會感到害怕,他們拿共同經營洗車場的書面逼我簽,因為我被毆打幾次,沒辦法只好簽,後來員工薪水發不出來,我要他們貼錢,但他們不願意,從12月1日開始,被告把電源關掉,讓我無法營業。94年1月12日晚上,我遭被告庚○○、黃清山(綽號阿山)、「德忠」、黃清山的兒子及他兒子的朋友,在店裡面把我圍起來毆打,當天晚上我有去驗傷,隔天早上我回去店裡,到中午電源就被關了,沒有辦法營業,我的衣服東西全部遭庚○○丟掉,機車也被他兒子遷走,那天傍晚有20幾個人來,從此以後,我就沒有再回洗車場,因為我會害怕,不敢回去,庚○○及他的大哥、朋友打過我5次,第1次在93年11月11日左右,最後1次是在94年1月12日,庚○○於93年10月22日簽合夥協議書,是要整個店的3分之1等語(原審第171號卷第65-70頁),與其在偵查所述大致相符(第12910號偵查卷第177-179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庚○○他們在93年10月22日簽協議書前沒有打我或恐嚇我等語(原審第171號卷第68頁),證人甲○○對其是否因遭被告庚○○之威迫而簽訂合夥協議書乙節,前後所述已有出入。
(二)依原審卷附「一級棒洗車場」帳冊所示(原審第171號卷第83-85頁),其上記載「一級棒洗車場」於93年10月份之盈餘僅5,510元,11月份則虧損13,529元,而證人甲○○與被告庚○○係於93年10月23簽訂合夥協議書,有該合夥協議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被告庚○○入股「一級棒洗車場」時,該洗車場之營運狀況並非良好。另依偵查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第12910號偵查卷第75頁),證人甲○○於94年1月12日曾至該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頭面挫傷疼痛、左手臂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證人甲○○陳稱其於該日曾遭人毆打受傷等情,固非無據。惟甲○○受傷時間與前述洗車場合夥協議書簽訂日期,相隔已達數月之久,其受傷情事能否逕認被告庚○○強迫其讓出洗車場經營權之佐證,尚非無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無著,行方不明,自無從對之詰問查證。
(三)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一級棒洗車場」工作約2年,與甲○○一起經營,見過被告庚○○,但未談過話,只知道他住在洗車場後面的巷子,洗車廠停水後只剩甲○○1人經營,我就到外面上班,假日才去洗車場,不清楚被告庚○○有無騷擾或找甲○○麻煩,洗車場已停業好幾年了,政府停水後,生意無法做,後來租約到期就結束了(本院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4頁)。是證人乙○○所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何以強脅方式迫使甲○○讓出洗車場經營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除被害人甲○○之指訴外,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庚○○無罪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就前述一、(二)之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證人沈俊甫之證詞、偵查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經訊被告庚○○及丁○○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94年10月30日晚間未恐嚇己○○,那天我們到己○○住處要找她前夫丙○○討債,己○○沒帶住處鑰匙,就叫新店朋友來開鎖,開鎖後我們看她前夫不在就走了,丁○○未與己○○發生衝突等語。本院查:
(一)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4年10月30日晚上6時許,庚○○的2個兒子及另2名年輕人到我家樓下等我,他們發現我下班回來,就打電話叫庚○○、丁○○過來,我回住處發現鎖被弄壞,就到新店一家鑰匙店找人開鎖,途中庚○○的兒子一直跟在後面,後來我回住處樓下等開鎖的人過來時,庚○○、丁○○就來了,丁○○在我家樓下叫囂,說我欠錢不還,我還有1張本票在他們那邊,她故意讓鄰居以為是債務糾紛,讓鄰居不敢插手,並說「如果妳敢說,我就在這邊打妳,妳不要以為這邊人多,我就不敢揍妳」,約過10分鐘,開鎖的小弟到場將門打開後,丁○○將我推進屋內,把門關上,留開鎖的小弟在外面弄鎖,他們開始打我,說我欠錢不還,讓丙○○躲在我家,並用抱枕把我的頭壓在沙發底下,不讓我呼吸,還用打火機燒我的左前臂,開鎖小弟修完鎖就離開,他不敢報警,被告等人至晚間11、2時才離開等語(第12910號偵查卷第150-152頁、本院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5-6頁)。
(二)證人即東方鎖店員工沈俊甫於偵查及原審證稱:94年10月間己○○找我去臺北縣木新路2段291號3樓換門鎖,門鎖有稍微被破壞,鑰匙打不開,當時有兩個大人一男一女,男的是庚○○,女的名字忘記了(經指認係丁○○),帶著中輟生4、5個人,在我打開門後,有看到那名女子打己○○後腦勺,換完鎖之後,中輟生就把門關起來,我就先離開,我在偵查中記憶比較深刻,曾經說過己○○被那群人打這句話,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對話內容,只聽到己○○哭泣的聲音,己○○進屋前我將換的新鎖交給她,沒有看見其他人的反應,不記得其他人有沒有搶新鑰匙,不清楚己○○是主動進屋內或被推進去的,當時是己○○1個人到我的鑰匙店,看起來神色緊張,說有一大堆人在她家等換鎖,她來店裡時後面跟著1名青少年,站在她旁邊看,當她跟我說要報警時,那名青少年有聽到,但沒有表示等語(第12910號偵查卷第231-232頁、原審第171號卷第193-195頁),依證人沈俊甫所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己○○於該日晚間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對己○○有何恐嚇或強制犯行。
(三)至於偵查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2910號偵查卷第154-156頁),固記載證人己○○於94年10月31日就醫治療時,受有頭部外傷、雙腕瘀傷、頸部扭傷併瘀傷、頭部挫傷、臉部瘀傷等傷害,此僅能證明證人己○○於上開時地曾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而傷害部分未經證人己○○提出告訴,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之恐嚇及強制罪嫌部分,除被害人己○○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指述之真實性。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前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庚○○、丁○○之恐嚇及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及被告丁○○被訴恐嚇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就被告庚○○被訴恐嚇罪嫌部分,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卷第20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分別諭知被告2人被訴強制罪嫌部分、被告丁○○被訴恐嚇罪嫌部分均無罪;就被告庚○○被訴恐嚇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至於被害人己○○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內所載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害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業經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原判決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