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26日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2巷8弄2號1樓陳瞿甫所經營之「精匠畫框製作」店內,收受甲○○所交付,委託乙○○代為出售之「傅抱石」水墨畫1幅後,將上開畫作親自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15-ER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後車廂,並自行蓋上車廂蓋後,佯稱要至臺北市○○區○○街之「河尚洲古美術」找張水波鑑價隨即駛離,而於行駛至金華街之途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畫作侵占入己(其涉嫌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緩刑5年確定),乙○○明知上開畫作並未失竊,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犯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謊報該畫遭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嗣因乙○○侵占上開畫作,遭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始查悉上情。又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案經本院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9年度簡字第1815號卷99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被告乙○○因侵占上開畫作,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緩刑5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97年8月26日23時35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上開畫作遭竊之事實,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2586號卷第5至7頁)。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前開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部分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即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良好,且上開被訴侵占一案已賠償告訴人甲○○10萬元,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罹患「其他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疾病而現仍於醫院治療(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卷第42頁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罰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