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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透明膠帶壹捲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透明膠帶壹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扣案之透明膠帶1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屢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一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透明膠帶1捲,係被告所有併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