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㈠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乙○○與甲○○為兄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㈢第三行「手持黑色模型手槍,在甲○○面前裝填子彈」補充為:「手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模型手槍,在甲○○面前裝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拉動滑套」。㈣「致甲○○心生畏懼」補充為:「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家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電腦無法使用,而與其兄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目的,即拿出前開手槍恐嚇告訴人,犯罪所生告訴人身心之危害,以及其犯後坦已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模型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