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甲○○於96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其所生危害部份降低,此有發還領據一紙附卷可憑,並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機車錀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9年度速偵字第1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