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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叁組、吸管壹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行為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修正,經本院依對其有利之該條例於審理中將之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免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侵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5號、94年度訴字第8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以94年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170巷3弄3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乘坐蔡有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223號前,為警發現蔡有佑(另案偵辦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車牌(車牌號碼8550–HV號),上前盤查,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吸管1支及夾鏈袋1只,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4999ng/ml、4431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3組、吸管1支及夾鏈袋1只扣案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及98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18號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3組、吸管1支及夾鏈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被告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其中海洛因固為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條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惟上開物品均係另案被告蔡有佑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6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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