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4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4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1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4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37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384 號)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壹條、塑膠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未執行者,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警惕,竟於民國98年10月24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其駕駛之計程車汽油耗盡,適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YV-227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100號前道路旁,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塑膠管1條及塑膠桶1個為行竊工具,進而以塑膠管插入上開自小貨車油箱中,以導引汽油進入塑膠桶容器之方式,自甲○○上開YV-2271 號自用小貨車油箱中竊得約9.56公升之汽油時,適為路人賴志豪目擊旋報警查獲上情。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9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49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賴志豪於98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人甲○○於98年10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速偵字第181號編號B,以下簡稱B卷,第13至14頁、第44至45頁),並有98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現場照片、竊盜工具照片、證人賴志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85-DG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YV-2271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指紋卡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8年度藍保管字第143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B卷,第6至7頁、第15至25頁、第38頁、第46頁、第48至4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之適用法條,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於本院99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變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一再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固有可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損害降低,復考量被告年紀約80歲許之謀生不易,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身體尚非很健康,確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至於扣案之塑膠管1條及塑膠桶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